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伟,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胥伟,被上诉人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杨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沭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一)沭阳公司解除《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无效。1.《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了金土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大乔木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仅确认了截止2018年12月31日沭阳公司完成大乔木种植的数量,并未对大乔木的品种、质量、品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出结论。沭阳公司栽种12个品种的大乔木,与合同约定的20个品种相差甚远,沭阳公司种植的大乔木不合格,金土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付款申请书》属于沭阳公司的单方结算,并非向金土地公司催要工程款。一审法院将2018年12月31日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并错误认定《付款申请书》为催告行为。3.沭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继续履行,并非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时,金土地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沭阳公司种植的11443株景观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沭阳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报告,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移除不合格苗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合同中并未约定金土地公司必须保证沭阳公司进场的条件。土壤的更换、回填、树穴换填、围堰浇水、更换死亡苗木均是沭阳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认定沭阳公司种植的11443株乔木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土地公司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支持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中,施工图纸未进行变更,双方亦未就附件中的数量、品种、质量变更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所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了协商变更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以单价乘以数量计算金土地公司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扣除相关费用。沭阳公司种植的11443株苗木均属动产,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沭阳公司应将11443株苗木移除,而非金土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合同解除,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责任规定,支持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金土地公司要求移除不合格景观苗木性质上属于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由于直至今日沭阳公司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即使认定合同解除,也不应支持工程款给付的请求。

沭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正确。金土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立案时、一审审理程序中,并未提出合同纠纷的案由有不当之处。定为一级案由、二级案由或三级案由不会影响法律适用,亦不影响裁判结果。二、沭阳公司2018年完成的(大乔木)种植数量及质量,已在2018年12月31日经四方确认合格。金土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署名时,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沭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金土地公司的确认,质量经验收合格。金土地公司所称沭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数量及质量,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金土地公司未按《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沭阳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据了解,业主方已向金土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该项目的款项,沭阳公司多次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金土地公司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因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双方的协议已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沭阳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沭阳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已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即生效,故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金土地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合同解除后,金土地公司接管了工程,并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养护管理,已实际改变履行合同的主体,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不能继续履行正确。沭阳公司从未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金土地公司认为沭阳公司主张价款就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属误读法律。四、臻冠达公司作出(2019)第0832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臻冠达公司无城市绿化工程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无城市绿化工程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金土地公司在接到沭阳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委托鉴定,完全是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五、沭阳公司已按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了2018年的种植义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清算条款的效力。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金土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了沭阳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6708230元,应当视为对2018年沭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为26708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及《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第四条约定,金土地公司应支付沭阳公司工程款26708230元的50%即13354115元。六、违约方是金土地公司,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工程后续施工与养护应由金土地公司自行完成。金土地公司并未提供业主方要求移走沭阳公司已种植景观苗木的相关证据,且移走苗木将是巨大的损失,金土地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移走已种植的苗木得不偿失,亦会给当地的绿化工作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金土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沭阳公司将不合格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判令沭阳公司支付金土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沭阳公司赔偿金土地公司损失50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约定:由沭阳公司提供阿克苏东城区(解放北路-西退水渠)绿化工程范围内绿化工程苗木的采购、种植和养护,工程总价暂定为3510万元,最终价格以双方决算价为准。协议还对绿化苗木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成活率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金土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沭阳公司施工,沭阳公司提供相关苗木并进行种植,但经金土地公司检验沭阳公司提供移植的苗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返工,沭阳公司置之不理。为逃避协议约定的义务,沭阳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沭阳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沭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向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沭阳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沭阳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且沭阳公司已通知金土地公司,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二、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金土地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在先,其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后金土地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单方委托臻冠达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没有绿化工程鉴定资质,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拒付工程款,沭阳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已经金土地公司、业主方、监理方、沭阳公司四方在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日的签证单和《付款申请书》上予以确认。因此,金土地公司所称的损失与沭阳公司无关,金土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绿化工程款18695761元;2.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06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金土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经金土地公司、业主方、监理方及沭阳公司四方验收合格。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在《付款申请书》签字,同意付款。后经沭阳公司多次索要款项,金土地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土地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12月31日,沭阳公司共计种植部分乔木、灌木11443株。由于种植的苗木品质、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进行返工,沭阳公司拒绝返工,双方发生争议,后沭阳公司停止施工并拒绝对已种植苗木进行养护。2019年7月12日,沭阳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工程弃之不管。为分清责任,金土地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已种植苗木的数量、品种、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沭阳公司种植苗木符合协议约定属于在先履行义务,金土地公司支付款项属于在后履行义务,验收合格是金土地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因此金土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工程经鉴定后,金土地公司多次通知沭阳公司进行返工,沭阳公司均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沭阳公司拒绝养护已种植苗木,导致2019年冬季已种植苗木大规模死亡。2020年初,金土地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对已种苗木进行养护。综上,请求驳回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金土地公司(甲方)与沭阳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约定:“因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决定以PPP模式(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对阿克苏市东城区旧城区进行改造,乙方自愿介入该项目的景观绿化建设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达成如下主要协议内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进行苗木采购、种植和养护,养护期为24个月,其中部分大规格乔木(胡杨、旱柳、垂柳、沙枣树及特殊点景现树等)由甲方提供货源,乙方只负责移植和养护。计价以双方确认的绿化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文件为依据,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核算(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10万元。苗木到场价(苗木起挖、装车、运输、区间养护、场内运输、装卸、保管等)、种植费(定点放样、挖穴栽植、扶正回土、围堰浇水、整修修剪等)、24个月养护费(含除杂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更换死亡苗木等,成活率达95%以上;保养期内的人工及材料费、水电费等养护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期垃圾清理费等)、土壤改良、营养土回填等费用据实结算。2018年种植大乔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酌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2019年工程全部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0%,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经甲方审定(含审计单位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等额的并经甲方主管税务部门和甲方认可的能列支甲方成本的苗木采购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总价款100%时,乙方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款全额的苗木采购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养护期为24个月,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第一年养护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二年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施工进场日期:2018年11月5日进场。工程质量保质期为贰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金土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所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协商变更,金土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部分大规格的乔木货源,案涉乔木实际均由沭阳公司采购。

2018年12月22日,沭阳公司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包括乔木类10105株,灌木类1338株(详见附表)。2018年12月26日,沭阳公司在完成上述工作量后,向金土地公司申请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款项13354115元。

2018年12月31日,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单位、园林处签订《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对沭阳公司完成种植工作量予以签章确认。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在沭阳公司《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认可已完成工作量。沭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退场,终止履行协议。2019年7月12日,沭阳公司索款未果后,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2019年7月28日,金土地公司委托臻冠达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

2019年9月3日,金土地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沭阳公司将不合格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判令沭阳公司支付金土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沭阳公司赔偿金土地公司损失3万元。沭阳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提级管辖,在审理中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各自变更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

沭阳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沭阳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沭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2.沭阳公司是否应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沭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万元违约金;4.沭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503万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中,沭阳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在《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后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又在沭阳公司《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金土地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沭阳公司索要款项后,金土地公司仍不履行其债务,沭阳公司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金土地公司认为沭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其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沭阳公司主张其迟延进场是由于案涉工程不具备进场条件的意见,予以采信。沭阳公司迟延进场,迟延工期并非沭阳公司原因所致,故对金土地公司主张沭阳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金土地公司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赔偿金为3万元(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审理中其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03万元(含3万元鉴定费),但在诉讼中金土地公司并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3万元鉴定费用亦不应由沭阳公司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金土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5761元及利息1080640.6元。金土地公司对沭阳公司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无异议,并在《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付款申请书》上签字,《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付款申请书》中有完成工程量情况及综合单价等内容,事后金土地公司未向沭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明显有违诚信。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对所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协商变更,金土地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及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协议约定,亦未提交要求沭阳公司重新种植或更换苗木的相关证据。在沭阳公司索款无果、退场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金土地公司委托鉴定并称沭阳公司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对金土地公司认为沭阳公司履约不符合协议约定,其可拒付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沭阳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其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但要求金土地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绿化工程款26708230元的70%,即18695761元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按照双方协议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沭阳公司于2018年种植(大乔木)完成后,金土地公司应按照沭阳公司已完工绿化工程量26708230元的50%支付款项,即13354115元。综上,对沭阳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理应向沭阳公司支付款项。金土地公司未支付款项,沭阳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沭阳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三、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886元(13354115元×4.35%÷365天×485天);四、驳回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010元(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91530.01元(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因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229.2元,由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5.5元,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163.7元。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0.8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金土地公司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的内容,工程名称为阿克苏东城区改造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沭阳公司负有对绿化工程进行苗木采购、种植和养护的义务,计价以双方确认的绿化工程综合单价文件为依据,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合同目的不仅是苗木所有权转移,绿化范围还要满足景观效果,上述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因苗木种植养护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违约,沭阳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金土地公司并未按约提供乔木货源,而由沭阳公司采购乔木。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协商变更。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单位、园林处四方于2018年12月31日共同签署《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对沭阳公司已完工程量签章确认的事实、监理单位在该确认单附件中对沭阳公司已完工程的规格(胸径、高度、冠幅)、工程量等内容加盖公章。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沭阳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已完工程量。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土地公司在签字时并未提出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不符合约定,更未要求沭阳公司重新种植苗木或者更换苗木,应视为金土地公司认可沭阳公司已完工程的质量并与沭阳公司就2018年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金土地公司对沭阳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已签章确认,之后于2019年7月28日又单方委托臻冠达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沭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沭阳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予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沭阳公司将不合格的苗木移除并按约重新移植苗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8年种植(大乔木)完成后,经金土地公司验收合格后酌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的内容,沭阳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金土地公司提出付款申请,金土地公司在《付款申请书》签字后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金土地公司多次经催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沭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设计变更,土壤不符合设计要求,土质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且金土地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沭阳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基础。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指的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者重大损失,因此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金土地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沭阳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沭阳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即2019年9月12日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此时间可以视为沭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金土地公司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应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金土地公司与沭阳公司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有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土地公司应按约支付沭阳公司工程款。金土地公司上诉时虽提出扣减部分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对扣减费用的数额并未予以明确,金土地公司对该项上诉主张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中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金土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3541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息是法定孳息,亦应支付。金土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沭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理由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6.01元,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振芹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张熙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叶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