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初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杨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沭阳公司将不合格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判令沭阳公司支付金土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沭阳公司赔偿金土地公司损失50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约定:由沭阳公司提供阿克苏东城区解放北路­­­-西退水区绿化工程范围内绿化工程苗木的采购、种植和养护,工程总价暂定为3510万元。最终价格以双方决算价为准;协议还对绿化苗木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成活率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金土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沭阳公司施工,沭阳公司提供相关苗木并进行种植,但经金土地公司检验沭阳公司提供移植的苗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返工,沭阳公司置之不理。为逃避协议约定的义务,沭阳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沭阳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沭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向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沭阳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沭阳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且沭阳公司已通知金土地公司,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二、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金土地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在先,其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后金土地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单方委托新疆甄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没有绿化工程鉴定资质,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拒付工程款,沭阳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已经金土地公司、业主方、监理方、沭阳公司四方在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日的签证单和付款申请书上予以确认。因此,金土地公司所称的损失与沭阳公司无关,金土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绿化工程款1869.5761万元;2.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0640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金土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经金土地公司、业主方、监理方及沭阳公司四方验收合格。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在付款申请书签字,同意付款。后经沭阳公司多次索要款项,金土地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土地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12月31日,沭阳公司共计种植部分乔木、灌木11443株。由于种植的苗木品质、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进行返工,沭阳公司拒绝返工,双方发生争议,后沭阳公司停止施工并拒绝对已种植苗木进行养护。2019年7月12日,沭阳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工程弃之不管。为分清责任,金土地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已种植苗木的数量、品种、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沭阳公司种植苗木符合协议约定属于在先履行义务,金土地公司支付款项属于在后履行义务,验收合格是金土地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因此金土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工程经鉴定后,金土地公司多次通知沭阳公司进行返工,沭阳公司均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沭阳公司拒绝养护已种植苗木,导致2019年冬季已种植苗木大规模死亡。2020年初,金土地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对已种苗木进行养护。综上,请求驳回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土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11月4日双方订立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合同内容约定:70种乔木及观赏苗木的供应、种植、栽培、养护等;同时对70种乔木及相关苗木的胸径、高度、冠幅均有明确的约定,成活率为95%,合同总价为3510万元,沭阳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大小乔木种植完成,沭阳公司在大乔木种植完成后经金土地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方合格工程量的50%等。

第二组证据: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向金土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沭阳公司承认双方2018年11月4日的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金土地公司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沭阳公司栽种的15种大乔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油松的合格率只有57.8%,樟子松合格率为0%,云杉合格率为49.8%,五角枫合格率42.3%,茶树合格率45%等。沭阳公司在先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没有义务向沭阳公司付款,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沭阳公司称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依据,15种大乔木约定在2018年底完工,至2019年7月仍不符合约定条件,逾期200天,应当承担200万元违约责任。

第四组证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金土地公司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第五组证据:已定制苗木和约定苗木不符,依据苗木确认单,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沭阳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樟子松合同约定种植数量477株,实际定植数量499株;油松合同约定种植数量1056株,实际定植数量879株;云杉合同约定种植数量1082株,实际定植数量1104株,圆柏约定种植数量661株,实际定植数量0株,五角枫约定种植数量855株,实际定植数量989株,茶条碱约定种植数量1768株,实际定植数量0株等(详见清单)。

第六组证据:工程联系单1份,清单明细2份和10张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7月12日,沭阳公司通知金土地公司解除合同后,将整个工程弃之不管,到2020年初金土地公司另外聘请第三人进行养护,因沭阳公司冬天没有管理导致部分苗木死亡;移除死树和重新定植花费39万多元。

第七组证据:现场施工图纸,证明现场关于每个位置种植多少棵树木都有约定,沭阳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沭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成活率95%是两年养护期满之后,验收的成活率为95%,该合同条款制成均由原告完成,整个阿克苏市东城区水系绿化工程五个标段使用的合同条款完全一样。

第二组证据沭阳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金土地公司认可真实性,沭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沭阳公司在当天向金土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金土地公司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土地公司未付工程款,沭阳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

第三组证据委托鉴定书,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农业公司不具有绿化工程的鉴定资质,从工商信息网即可查询。两个鉴定人看不出具有绿化工程鉴定资质。金土地公司单方委托,目的是沭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想要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鉴定苗木统计表里的数量和现场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报告中的胡杨、彩叶杨、苹果都不是竣工验收中的树种;鉴定报告中对15种树种进行了鉴定,但根据建设方,施工方,金土地公司,监理方四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记载,沭阳公司共完成树种17种,对丛生白蜡、丛生五角枫、丛生茶条碱、香花槐、丝棉木、西府海棠、紫叶李并未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报告仅仅是金土地公司出于自己利益偏于现场真实情况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与沭阳公司无关,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金土地公司自行承担。

第五组证据定植树木对照表,属于金土地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19年3月28日在阿克苏市住建局、监理方、中汇公司、沭阳公司参加会议时,在几方同意的情况下,由于金土地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关于第六组证据,2019年7月12日解除合同后,苗木的管理、养护、移栽都属于金土地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损失,与沭阳公司无关。

第七组证据现场施工图,金土地公司认可沭阳公司是按图施工的,至于数量本身金土地公司未履行对土地平整夯实等延期提供给沭阳公司进行作业的情况下,多几棵树少几棵不是本案的关键。

本院对金土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金土地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沭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本诉证据,共三份。第一份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及清单计价表,证明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付款条件及期限,苗木采购、移栽、综合固定单价等。证明金土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份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方、业主方共同签批的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及清单,证明2018年12月31日经四方对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第三份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2019年3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沭阳公司因金土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于2019年3月28日退出工地。

第二组为反诉证据,共九份。第一份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及清单计价表,证明协议中第四条第2.2和第八条第5款证明沭阳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苗木规格并经金土地公司现场确认合格后移栽的义务,协议中的第四条第1.1第2项证明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1.2.3和第八条第6项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和届满时,沭阳公司多次催要,金土地公司均以没钱拒付,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协议中第九条第5项应付利息损失,当时我们约定利息10%,后按照4.35%,因为当时约定是同期银行利率,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沭阳公司主动将诉讼标的降低到3000万以下。

第二份为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方、业主方共同签订的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清单,证明2018年12月31日经四方对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合格予以了确认。

第三份沭阳公司书写金土地公司确认的付款申请书及附件,证明沭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规格经金土地公司签字确认,金土地公司应当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670.823万元的50%,即1335.4115万元的事实;因金土地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沭阳公司已书面通知金土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沭阳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解除履行了通知义务。

第四份收据、绿化工程保证金退款申请书、银行记录,证明沭阳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金土地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金土地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第五份工程情况说明和工程联系单,证明业主方、金土地公司在沭阳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施工图纸,更改图纸和工程量的经业主方、监理方、金土地公司确认的事实,更改图之后沭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金土地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

第六份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2018年11月23日、2019年3月21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在沭阳公司施工前金土地公司施工的土方、水系、道路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金土地公司施工的土方、水系、道路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沭阳公司施工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

第七份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2018年11月26日、11月30日、2019年5月2日会议纪要,证明业主方、金土地公司在沭阳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更改施工图纸施工和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会议纪要金土地公司职工、鉴定申请人、法律文书签收人张功伟提到,因金土地公司施工的土方、水系存在工程质量,致使沭阳公司的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业主方代表赵庆华要求金土地公司方不要将打完商砼后的洗车水浇到种植的苗木中,这种水之前浇到苗木中,已经导致苗木大量死亡。

第八份沭阳公司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109张,证明阿克苏市市委书记马国强等走访施工现场,对完成的质量予以肯定。

第九份沭阳公司拍摄制作的现场视频,证明金土地公司施工的土方、水系、道路等工程未按期完成,致使沭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工期延误,因金土地公司施工的土方、水系、道路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沭阳公司施工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

第十份光盘视频9个和46张照片,证明:1.苗木到现场移栽之前,现场监理韩俊贤全程跟踪,苗木符合合同约定后才能移栽;2.截止到2018年11月23日,金土地公司尚未提供合格的进场条件,是由于金土地公司的问题致使工期延误,沭阳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3.沭阳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机械、人工及苗木采购款项,金土地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经金土地公司质证,其对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附件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因为书证无法反映双方谁先违约。对书证工程量确认单、业主方李明的签字、概述共完成数量认可,对园林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不认可,因为金土地公司并未委托泽强公司等单位对现场进行监理。从监理内容中无法证明沭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付款申请书李明的签字认可,因为其中对工程量的质量并未写明,因此对沭阳公司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2018年12月26日100万的保证金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中并无保证金的条款。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照片是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31日和6月份的,但根据会议纪要说明沭阳公司已在3月就进行了退场,照片不应当在5月、6月拍摄。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是案涉五标段的现场无法确认。对沭阳公司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除了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外,金土地公司及所有参会人员均未签章,是否是当时的会议纪要无法确认。3月2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根本不是监理单位的现场签认,合法性有待考证。11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证明沭阳公司的证明观点。金土地公司并未委托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

本院对沭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沭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清单、工程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证据均加盖有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向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笔录中称其公司中标的系水系监理,与阿克苏市中汇投资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有水系监理合同,2018年其代管本案涉案工程绿化,故在有关资料上进行签章。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此后,金土地公司提交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阿克苏市中汇投资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阿克苏泽强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对种植苗木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验收。阿克苏市中汇投资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说明证实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经质证,沭阳公司对阿克苏泽强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1.该说明无泽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2.说明断章取义,受金土地公司诱导,推翻在现场确认的数量、规格及质量;3.现场原工程量清单附件清楚记载了苗木数量、质量、规格、品种等,且有四方签字确认,说明与法院所作笔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对阿克苏市中汇投资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书面证据效力,形式不合法,且业主方是否与金土地公司进行结算,与沭阳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4日,金土地公司(甲方)与沭阳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协议》,因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决定以PPP模式(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对阿克苏市东城区旧城区进行改造,乙方自愿介入该项目的景观绿化建设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达成如下主要协议内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进行苗木采购、种植和养护,养护期为24个月,其中部分大规格乔木(胡杨、旱柳、垂柳、沙枣树及特殊点景现树等)由甲方提供货源,乙方只负责移植和养护。计价以双方确认的绿化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文件为依据,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核算(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10万元。苗木到场价(苗木起挖、装车、运输、区间养护、场内运输、装卸、保管等)、种植费(定点放样、挖穴栽植、扶正回土、围堰浇水、整修修剪等)、24个月养护费(含除杂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更换死亡苗木等,成活率达95%以上;保养期内的人工及材料费、水电费等养护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期垃圾清理费等)、土壤改良、营养土回填等费用据实结算。2018年种植大乔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酌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2019年工程全部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0%,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经甲方审定(含审计单位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等额的并经甲方主管税务部门和甲方认可的能列支甲方成本的苗木采购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总价款100%时,乙方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款全额的苗木采购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养护期为24个月,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第一年养护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二年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施工进场日期:2018年11月5日进场。工程质量保质期为贰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金土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所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协商变更,且金土地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部分大规格的乔木货源,案涉乔木实际均由沭阳公司采购。2018年12月22日,沭阳公司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包括乔木类10105株,灌木类1338株(详见附表)。2018年12月26日,沭阳公司在完成上述工作量后,申请金土地公司退回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款项1335.41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单位、园林处单位签订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对上述沭阳公司完成种植工作量予以签章确认。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在沭阳公司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认可已完成工作量。沭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退场,终止履行协议。同年7月12日,沭阳公司索款未果,遂向金土地公司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7月28日,金土地公司委托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2019年9月3日,金土地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沭阳公司2019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沭阳公司将不合格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判令沭阳公司支付金土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沭阳公司赔偿金土地公司损失3万元;沭阳公司亦提出反诉。后本案经本院提级管辖,在审理中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分别变更了其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

另,沭阳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沭阳公司缴纳保全费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1.沭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2.沭阳公司是否应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3.沭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万元违约金;4.沭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503万元。二、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金土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5761万元及利息108.06406万元。

关于金土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中,沭阳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后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又在沭阳公司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金土地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沭阳公司索要款项后,金土地公司仍不履行其债务,沭阳公司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金土地公司认为沭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金土地公司要求沭阳公司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移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移植苗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沭阳公司主张其迟延进场是由于案涉工程不具备进场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沭阳公司迟延进场,迟延工期并非沭阳公司原因所致,故对金土地公司主张沭阳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金土地公司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赔偿金为3万元(即鉴定费用),本院审理中其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03万元(含3万元鉴定费),但在诉讼中金土地公司并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3万元鉴定费用亦不应由沭阳公司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土地公司对沭阳公司完成部分乔木、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无异议,并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付款申请书中有完成工程量情况及综合单价等内容,事后金土地公司未向沭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明显有违诚信。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对所种植树种、数量、高度等进行协商变更,金土地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及沭阳公司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为提交要求沭阳公司重新种植或更换苗木的相关证据。在沭阳公司索款无果、退场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金土地公司委托鉴定并称沭阳公司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金土地公司认为沭阳公司履约不符合协议约定,其可拒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沭阳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其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但要求金土地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绿化工程款2670.823万元的70%,即1869.5761万元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按照双方协议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沭阳公司于2018年种植(大乔木)完成后,金土地公司应按照沭阳公司已完工绿化工程量2670.823万元的50%支付款项,即1335.4115万元。综上,本院对沭阳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理应向沭阳公司支付款项。金土地公司未支付款项,沭阳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沭阳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万元;

三、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886万元(1335.4115万元×4.35%÷365天×485天);

四、驳回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10元(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30.01元(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因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229.2元,由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5.5元,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163.7元;江苏沭阳县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0.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曹燕燕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