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大厦5楼C座。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6号。法定代表人:张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方晓璐,被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谷焕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土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账户银行流水显示,结合一审法院采取冻结、划扣的时间及金额等实际情况,能够确认案涉账户中的相关资金均属上诉人所有,中原建设公司从未占有、管控该款项,故该款项不应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7月8日收到的款项为政府专项资金,不能挪作他用。三、案涉账户的转账操作需要上诉人的员工范培军授权,该情况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处于上诉人的掌控之中;根据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及中原建设公司的另案表示,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与中原建设公司无关。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存在错误,本案应进行实质审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今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中原建设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货币系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上诉人称案涉账户中5,515,666元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但该内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款项在中原建设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金土地公司与中原建设公司、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相关纠纷可另案解决,与今朝公司无关。三、今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今朝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土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尾号为1962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返还已经划拨的5,515,66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今朝公司诉中原建设公司、中原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今朝公司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及违约金;李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原建设公司追偿。因中原建设公司、李成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今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指定该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尾号1962账户内的5,515,666元的款项扣划至该院账户。金土地公司对上述涉案账户的查封、划扣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0104执异18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金土地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便借用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其承接的工程性质变更导致其需出具建筑施工单位的完税票据,故其向阿克苏市财政部门出具了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发票,后阿克苏市财政部门将款项支付至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账户。为证明其主张,金土地公司提交了合作办学协议、中共阿克苏市委员会会议纪要、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印鉴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10月13日,中原建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郭书凯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资质、账户借用关系。但郭书凯本人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是本院扣划的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内涉案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执行。经审查,一、原告提交的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尾号1962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除2020年4月3日收到阿克苏市财政局国库股支第四高中改造工程款1,511万元,2020年7月8日收到阿克苏市财政局国库股、国库支付中心第四高级中学改造及设备购置款3,000万元,合计4511万外,还有领袖疆南1-7附属工程款以及其他个人还借款、工程款等大额款项进入,也有还款、货款等项目支出,说明涉案账户是一个正在使用中的,有出有进的开放性银行账户,款项来源不确定、不单一。因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货币汇入账户后货币之间并不能相互区分,除非该账户只有一笔款项。原告称本院扣划的是阿克苏市政府支付给原告的第四高级中学建筑工程财政专项资金,其主张未得到有效证明。二、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10日该院扣划前,该账户余额为12,337,747.10元,已不足4,511万元。说明原告所称的政府专款并不成立。三、原告称,其实际控制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涉案尾号1962的账户是原告实际控制的账户,没有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有效证明和认可。四、原告向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资质费30万元的行为表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有别于原告的,与原告有着不同利益关系的经济体,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由其掌控的公司。综上,该院认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原告对该院扣划的他人账户内的款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未到庭,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原建设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执行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案涉账户中的相关资金均属上诉人所有,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即使上诉人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上诉人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亦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账户被冻结前其已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账户借用协议以及其实际控制案涉账户,亦无证据证明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从未使用该账户,且资质借用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账户行为在缺乏公示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判断账户所有权的归属,即所有权归中原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划扣的相关款项系阿克苏市政府拨付给其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说明涉案账户是一个正在使用中的开放性银行账户,款项来源不确定亦不单一,即使该账户中有阿克苏市政府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给上诉人的回购款,该账户的支出则显示政府并不限制回购款的资金使用用途,仅凭阿克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函,也不足以认定案涉账户冻结的资金属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案涉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在一审法院划扣前,该账户有多笔主体不一的进出款项,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所扣划的款项系阿克苏市政府拨付给其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鲁金焕审判员徐国庆审判员钟晓奇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宋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