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土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合作开发区域内道路、桥、涵、电和水利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此处约定的“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包括2018年当地政府即阿克苏市柳源农场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柳源农场管委会)开始收取的承包费,**应按约定承担该承包费。原审法院不支持金土地公司要求**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错误,缺席判决的前提是开庭审理,但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只是进行了两次调查,且金土地公司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调查。(二)二审改判一审的前提是必须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三)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金土地公司辩论权。原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且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调查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之前的提交的只有年限变更不一致,其他内容一致。**从一审到二审均坚持金土地公司要求支付的承包费不是政府收取的费用,向政府缴纳的费用应是由政府统一标准、统一收取,故二审中并未出现新的理由。二审不存在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金土地公司要求**缴纳承包费,是依据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管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柳源农场管委会虽是基层政府组织,但其收取承包费是依据合同收取。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费,又单列了其他费用及向政府缴纳的各类费用,金土地公司要求**承担其与柳源农场管委会签订合同中的承包费,这是变更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四、**承包案涉土地时,已向金土地公司每亩地缴纳1000元费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将承包的荒地开垦、架线、修路、打井最终成为耕地。自2013年承包至今,土地才开始产生经济效益,金土地公司以这样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金土地公司承包费139,880元;二、二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金土地公司承包费139,880元的问题。金土地公司主张的承包费139,880元系根据其与柳源农场管委会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其向柳源农场管委会缴纳的承包费。金土地公司主张该承包费属于其与**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的范围,故应由**承担。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的第四条土地承包费中约定的期限内**向金土地公司免交土地承包费,**与当地政府并无直接的农业土地承包关系,故对于承包协议第七条中“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的范围应仅限于国家、当地政府行使行政职能所收取的费用。柳源农场管委会向金土地公司收取的案涉土地承包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不属于承包协议约定的“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的范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金土地公司要求**承担该139,880元承包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土地公司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剥夺金土地公司的辩论权利。(二)法律并未规定改判的上诉案件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新29民终1833号民事裁定将其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综上,金土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建蔚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艳红
书 记 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