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2013年承包该土地时,已向金土地公司每亩地交纳基础设施费1,000元,合同约定2030年1月1日前,不应交纳土地承包费。1.上诉人应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应是根据国家、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交,并非是根据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民事合同内容上交;2.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金土地公司提供,并且金土地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与上诉人合同条款一致。金土地公司认为与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应当包含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民事合同中的土地承包费,明显是对“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理解错误。因此,双方对2015年1月21日签订合同条款中“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理解不同时,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上交政府的各项费用应以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2019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能约束上诉人,更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本应由金土地公司履行的交纳土地承包费义务。否则就是变更了上诉人与金土地公司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主要内容。一审中,金土地公司提交的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说明“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并非依据政府规范性文件。二、金土地公司并未垫付土地承包费139,880元。1.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及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张贴的公告内容中,明确说明:交纳各项费用由各农场负责人统一收取后,交纳至政府部门,金土地公司承包户中,仅有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因此,交款票据是金土地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后交纳,并非金土地公司垫付上诉人的费用。2.2019年11年8日的现场录音中,金土地工作人员张松哲明确说明,只有上诉人未交纳土地承包费,但金土地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200,000元交款票据中,交费金额也远远超过2019年上诉人实际种植1398.8亩面积的费用,该20万元收据是代上诉人垫付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不存在金土地公司垫付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三、金土地公司相关负责人曾要求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就是上诉人向政府交纳本应由金土地公司交纳的费用,自上诉人开始上交承包费时,该费用再由金土地公司交纳。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此案。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19年应当由金土地公司向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39,880元,金土地公司也未代上诉人垫付任何土地承包费。    
金土地公司辩称,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1600亩,通过核算实际是1398.8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国家收取的费用,由上诉人交纳2018、2019、2020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经一审法院审查只有2019年没有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可能票据中出现时间上的错误,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原本没有给被上诉人发票,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才愿意给被上诉人出票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土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土地承包费用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将位于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1600亩土地承包给**进行农业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免交承包费用,但是应当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要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合同生效后,金土地公司依约将1600亩土地交由**经营。2020年,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开始对承包的土地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征收管理费用,自2018年开始征收;按照**承包的面积,每年应当交纳160,000元,三年应当交纳480,000元。金土地公司要求**依约承担该费用,**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无奈金土地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垫付。金土地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承担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的约定对**具有拘束力。**应当承担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征收的480,000元管理费用。为维护金土地公司权利,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阿克苏地区行署以(2003)28号文件批复,拟对阿克苏市空台里克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2月6日,金土地公司与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用地协议》。2017年11月11日,金土地公司与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订立《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与金土地公司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400000亩耕地纳入耕地占补国家统筹合作协议》。为有效管理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区域,2017年7月,成立阿克苏市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自2018年起,管委会与辖区内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3月19日,金土地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管委会将16699.98亩农用地承包给金土地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48年3月19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金土地公司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100元,每年递增10元,至400元封顶。2015年1月1日,金土地公司与**签订《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将1600亩(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土地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42年12月31日。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免交土地承包费;2029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每年每亩向金土地公司交纳50公斤一级籽棉,作为当年土地承包费。**对合作开发区域内道路、桥、涵、电和水利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合同签订后,**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经双方测算,**承包的土地的实际亩数为1398.8亩。**又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忠树、吕金花、苟万勇、赵金生、杨淳善、杨桂、吴万金、曹先明8人。2021年1月4日,上述承包户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了2020年的承包费共计139,880元。因**未向管委会交纳2019年的承包费,故金土地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向管委会补交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土地公司主张**交纳的承包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除按约向金土地公司交纳承包费外,还应当向国家、当地政府交纳其收取的各类费用。现金土地公司举证证实,因**怠于向管委会交纳其向土地承包户收取的承包费139,880元,导致金土地公司代为履行,故金土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担向其还款的违约责任。金土地公司要求**向其支付2019年代交承包费139,88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其代**垫付2018年和2020年费用的事实。根据金土地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可证实,管委会应于2019年开始收取相关费用,故金土地公司主张其代**交纳2018年政府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根据**提交的《证明》证实,承包**土地的8名承包户已向管委会交纳了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故金土地公司主张其代**交纳2020年政府收取费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金土地公司要求**向其支付2018年、2020年垫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金土地公司提交的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金土地公司取得发包土地经营权时,无需向政府交纳本案诉争的“承包费”,后因政府为加强柳源农场片区的土地管理,增收了该笔费用,故此笔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应由**承担的费用。**相关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金土地公司要求**向其支付139,8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9,880元;二、驳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负担2,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1.上诉人提交一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被上诉人重新确认原合同上交土地承包费的时间由2029年开始调整为2030年开始,用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免交承包费时间与合同上约定的免交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可上述手写变更的经营承包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认可,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交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张贴的两份《公告》,用于证明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里面应不包括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是金土地公司和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应由金土地公司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因为公告不是原件,公章也没有盖。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金土地公司将土地承包费收取之后再交给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每亩地1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2030年开始上交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因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被上诉人管理的土地承包户中,仅有上诉人未交纳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出具的2019年度、2020年度《非税缴款单》,交纳的承包费并非是垫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而是收取其他承包户的承包费后交纳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每亩地100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是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第7条第3项内容,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上交承包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合同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免交土地承包费;2030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每年每亩向金土地公司交纳50公斤一级籽棉,作为当年土地承包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39,880元。    
首先,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金土地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有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土地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两份合同的约定义务。其次,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自2019年起,每年每亩上交100元承包费,每年递增10元,至400元封顶。”而金土地公司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约定“**2013年9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免交土地承包费”及“乙方对合作开发区域内道路、桥、涵、电和水利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承担上述公共设施内的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上缴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金土地公司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中既明确约定了承包费交纳事项,又约定了**上交国家、政府的各类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交纳的承包费包括在应上交国家、政府的各类费用中,显然与合同已约定的承包费交纳内容自相矛盾,明显属于曲解合同内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土地公司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仅对金土地公司和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国家、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有规范的文件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依据却是与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明显是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嫁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自2030年开始向被上诉人上交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自2019年即向上诉人收取土地承包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上诉人的各土地转包户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00元承包费,并不能够认定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交纳合同外的承包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上诉人增加土地承包费应当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才能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上诉人承担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6元,由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占国
审判员    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木巴热克·木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