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02执6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沧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南环立交桥南侧沧州市第七塑料厂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924564225。
法定代表人:尹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花园大道17-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9789R。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执行人沧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询了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部门、住房公积金、受益类保险、股金分红等,均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