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2民初467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吕本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37630元,并要求被告以1376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3.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暂计至2018年1月18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9月5日、10月13日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支付货款问题,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尚欠货款为18763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至于谁欠谁钱需要双方算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配件,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3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3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1.5%计息。合同共计价款326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分别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8920元。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尚欠货款为18763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37630元未支付。2017年10月25日,原告由原名称“新乡市胜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业务来往,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货物验收单能够证明货款总额为326550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8920元,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又支付50000元,被告辩解“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逾期按1.5%计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1376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利息起算日应按2018年1月1日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已请求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76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元,原告河南胜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