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伊春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春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给付拖欠工程款177,228.35元,利息1,056.08元;2.判令***、**集团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与***协商一致,签署高层楼体塑钢合同,约定***将铁力市骊***小区17号楼塑钢窗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55.00元,签字之日,拨付50%材料费,安装套子前拨付30%的玻璃材料费,剩余20%的人工费,在玻璃安装完毕后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十日后,***支付130,000.00元;2018年10月中旬,***将玻璃材料运至场地,***先行支付玻璃等材料费、安装费共计126,460.00元。2018年11月中旬,***施工完毕,经查洞口面积为1800平方米。***应支付工程款459,000.00元,***多次与***协商剩余工程款给付事宜一直未果。***、**集团公司、**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分两次预付给***工程款150,000.00元。***把窗户套安装完就停止施工,***拖欠工人工资不付,***替***垫付其拖欠工人工资,在2018年10月中旬***与***协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剩余的工程由***自行施工,***前期安装的窗户套价款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和确定数额,***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结算,双方多退少补。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承包骊***小区17号楼的建设工程,将该楼房的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与***发生的承包关系,与***无关。***中途退出施工,由***自行施工,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2013年8月5日**集团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甲方主体为**集团公司而非**公司,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集团公司与***工程款已经结清,***与***的工程款也已结清,至于***与***之间的账目结算是他们二人之间的问题,***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集团公司辩称:与**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高层楼体塑钢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6月18日***与***协商一致,确定将案涉工程的塑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面积以洞口尺寸计算,每平方米为255.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解除,***无权依据此合同要求全部工程款。***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扣除工程不合格款项。**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问题是合同双方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所举维修记录单一份共6页及与**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在安装完毕后,与**公司刘经理沟通后,刘经理指示***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检验维修,***于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20日全部检验完毕,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是***对塑钢窗整体维修,***也无权进行维修。***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有通知***组织过验收。**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纳;3.***所举案涉楼房施工图纸,证实案涉塑钢窗的施工面积经过测算后面积为1779.17平方米。***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4.***所举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二名工人系通过***雇佣为案涉工程做玻璃。***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观点。***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从证言中可以看出是***雇佣证人并给证人发的工资。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所陈述内容,不能证明***所证实的问题,不予采纳;5.***所举收据两张,证实在2018年5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在2018年6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6.***所举铁力市正阳蓝天玻璃销售中心证明一份和收据三张,金额66,250.00元,证实***在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1日购买玻璃,用于案涉楼房塑钢窗玻璃安装,说明***购买玻璃和支付玻璃款,与***无关,从购买玻璃时双方的施工合同解除。***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有异议,该票据为手写简易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塑钢玻璃确系***购买,该款项只能说明***垫付相关的材料款,无法证明双方解除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7.***所举铁力市长吉物流提货单三张和收据一份,证实***与***解除合同时***在2018年10月30日、11月7日、12月6日到哈尔滨购买复合条总计18,576.00元,说明***出资购买塑钢窗材料与***无关。***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记载提货人***系***所雇佣的人员,说明***出资购买上述材料后由***进行施工安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8.***所举苏**出具收条一份,证实***雇佣苏**进行切割玻璃,***支付人工费4,000.00元,说明***雇佣工人进行切割玻璃,与***无关。***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苏**是***雇佣人员,工程结束后由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人直接找***讨要工资,形成的收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9.***所举塑钢窗人工费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8年11月6日***将案涉楼房塑钢窗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560.0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在与***解除合同后将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与***无关。***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形成时,因为***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并提出与***雇佣玻璃安装人员直接签合同,该协议的履行实际包含在***与***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10.***所举明细单一份,证实在2019年1月7日,***雇佣工人到林业局信访办要求支付工资,***替***支付工资款8,170.00元,上访工人名单中并没有苏**名字,说明苏**并不是***雇佣。***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自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11.***所举与***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实际结算完毕。***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12.**公司所举2013年8月10日、2017年6月8日、2020年5月27日**集团公司与***签订的骊***17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次性结算单各一份,证明骊***17号楼开发建设主体为**集团公司而不是**公司,说明***起诉**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同时证明**集团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想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铁力市骊***17号楼是**集团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该公司于2013年8月10将此工程承包给***,***又将17号楼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6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将骊***小区17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施工,价格为255.0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1779.1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53,688.35元(1779.17平方米×255.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1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将塑钢窗套安装完毕后,停止施工,剩余的塑钢窗玻璃安装等工程是由***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在***停止施工后支出案涉塑钢窗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等计105,386.00元,于2018年12月份安装完毕。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另查明,**集团公司与***工程款已经结清,***与***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高层楼体塑钢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施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给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对承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此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高层楼体塑钢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在安装塑钢窗套后剩余的塑钢窗玻璃安装工程是由***购买玻璃等材料,并支付的人工费进行后期施工完毕,***提出案涉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完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与***并没有对***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部分进行最后结算,双方应当在结算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再进行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因现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核款具体数额,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00元,减半收取计2,16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