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2民初1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7153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晓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强强,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武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59454306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阿青峥。
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达环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坤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润鸿、李娟,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强强,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平、汪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署的《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335740.77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人民币288679.9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二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的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12467000元,最终款项以包干价及增量签证进行结算,工期历时90日历天。另,施工合同第七部分第16条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涉诉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一、被告二、监理方、设计方、原告等进行竣工验收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且涉诉工程已移交被告及其相关物业公司使用。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依约配合结算,也未按时支付款项。根据原告完成的包干范围及工程增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涉诉工程款总额为13155740.77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8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35740.77元。一、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陕建公司多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1、根据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被告需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一年养护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5%;二年后一周内付清剩余尾款。被告支付款项时间及比例为:2017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50%,即6580956.66元;2017年9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70%,即9213339.32元;2018年7月7日前支付至工程款95%,即12503817.65元…。而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330万余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582万元,尚欠340万元未按时支付,而至今被告除支付582万元款项外,并未支付其他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多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本案全部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二、案涉项目的《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解除。原告按照案涉项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已完工程产值13155740.77元,但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506302元+税金抵扣的工程款313698元),欠付工程款7335740.77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恶意迟延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的消极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项目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三、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本金7335740.77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图纸范围内工程款包干价为12467000元。2、图纸外的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签证工程款为688740.77元。四、合同解除后,分包人有权请求总包方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已完工程款。五、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2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5.39%税率抵扣税金,被告陕建公司要求原告再次抵扣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合同实际履行。七、被告陕建公司抗辩要求按结算总价的3%扣除水电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应当由被告一陕建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被告二晋宁坤晟承担协助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由被告一、被告二、原告三方签署,被告一陕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对原告承建的专业分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负有直接支付义务,且合同第16条明确原告专业分包工程款计入总包方与发包方的结算工程范围内,故原告作为专业分包方有权要求工程总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在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中,负有协助被告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第16条规定被告坤晟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陕建公司时代陕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坤晟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合理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指款项没有事实和理由基础,三方并未就涉案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做过结算,项目欠付金额无法确认;二、如果在欠付金额确认的情况下,还应当扣除已付的工程款、水电费及原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三、本案质保期限并未结束,按原告的说法,本案的质保期限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故本案质保金未到质保期限,在总款项中应当扣除;四、本案付款方式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就涉案的总包工程仍然在诉讼过程中,且被告二并未向被告一支付相关款项,所以本案付款主体应该是甲方即被告二,并不是被告一;五、本案合同约定工期90天,然原告的施工逾期150天,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原告逾期一日,罚款1万元,对此我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反诉标的150万元;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并不在被告一,按合同约定,被告二支付被告一是代付,是三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所以是否支付款项的责任在于被告二不在于被告一,被告一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七、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应按法律规定分担,但对律师费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海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和约定条件。各方对《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进行结算,无法起算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机施集团没有收到海达公司的结算报告。“周光敏”不是我公司人员,其签字行为均不代表机施集团,我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周光敏”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海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机施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三方签订的《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工程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2467000元,加上《工程量现场签证表》编号:HDLH001、HDLH002分别确认为22万元和9万元,其他HDLH003至HDLH007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三方确认,机施集团不予确认和认可。故结算暂定额应为12467000元+220000元+90000元=12777000元,在此数额上应扣除税费(12777000元×5.39%)=688680.3元、电费(12777000元×3%)=383310元、质保金(12777000元×5%)=638850元、已付款582万元、工期违约金150万元,最终结算额为3746160元(12777000元-688680.3元-383310元-582万元-150万元)。在结算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工程款无法支付,更无法确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三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且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付款数额的多少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法计算利息。原告海达公司要求利息的起算点无论是2017年8月23日还是起诉时起的利息在没有结算明确的前提下均无法起算。海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行为,应承担工期逾期责任150万元。《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涉案的绿化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约定。机施集团不存在场地交付延期或者边交付场地边施工的情况。园建、小区道路、景观用水用电三项施工内容逾期92天。其余工程违约103天(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反诉原告自愿要求按照58天计算。这部分应支付580000元(58×1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逾期共150天(92天+58天),逾期违约金共计150万(58万+92万)。坤晟公司是本案一方当事人,不是证人。坤晟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海达公司向坤晟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书补充说明”(反诉证据)后,坤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在其上注“该项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延期问题,质保期内遗留问题,施工方应按要求整改落实。”对该部分注,机施集团对其不予认可,坤晟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其手书部分仅是当事人一方陈述,并不是证人证言。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应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但坤晟公司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坤晟公司认为工期没有延期,机施集团不予承认,因为在反诉原告证据二、三中已明确了海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这一点不是所有当事人均认可的,是否延误工期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合同有效且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结算不明确,无法支付工程款,更谈不上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机施集团认为就是结算数额确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付款、税费、水电费、质保金、逾期违约金才能确定最终的支付数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连带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请驳回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合同主体虽然是三方签订的,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只是按照合同在被告一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代被告一支付,因此被告二并不是与原告方履行该合同的责任主体。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全部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与我方无关,合同仅是约定可以开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我方支付给原告,并未排除被告一的直接责任。该约定并非是支付责任的转移,被告一仍然是整个工程款支付的直接主体。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陕建作为总包方应该承担全部的支付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由被反诉人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50万元;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和理由: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园建、小区道路、景观用水须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但被反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3月17日才完工,逾期92天,其他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逾期103天,现反诉人要求将103天按照58天计算,合计逾期150天。按合同第11.2条之规定,“造成工期延误的,丙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天,累加计算”。按合同第11.2条约定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50万元(150×10000元)。海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行为,应承担工期逾期责任150万元。反诉原告提交的“滇池南岸一号项目付款申请表”贰份(证据三),证明2017年1月10日海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情况”项,明确了施工的内容(没有工程量的增加等),截至2017年1月10日三项施工内容未完全完工;2017年3月17日付款申请单“已完工情况”中已经完成了三项内容的全部。故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延误92天。这部分应支付920000元(92×1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其余工程违约103天(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反诉原告自愿要求按照58天计算。这部分应支付580000元(58×1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逾期共150天(92天+58天),逾期违约金共计150万元(58万元+92万元)。反诉人认为,三方合同对工期部分有明确约定,被反诉人违反合同对工期的约定,致使工期严重滞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因工程量变化或总包方未按海达公司施工进度的要求移交工作面而影响工期,经建设单位晋宁坤晟确认工期可以顺延。一、总包方未按海达绿化开工时间移交工作面而影响工期。海达绿化自2016年11月1日开工以来,陕西建工并未按案涉项目合同第2条约定“协调施工现场,为丙方即海达绿化创造施工场地”。2016年11月11日,陕西建工向海达绿化发出案涉项目推进工作安排,明确截至发函之日,陕西建工作为总包方就案涉项目的室外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间接证明绿化工程部分尚不具备施工场地。2017年2月21日,晋宁坤晟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发通知要求:(1)陕西建工作为总包方应落实室外雨水、污水等管线埋设问题;(2)强调各专业分包应在3月20日前同步完成,但绿化除外。为加快施工进程,海达绿化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6日,多次向陕西建工、晋宁坤晟公司发函要求提供适格的施工场地。但海达绿化施工始终处于边接收场地边施工状态,导致工期延期。二、因工程量变化影响工期。自2017年3月起至2017年6月10日,海达绿化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量,主要涉及土方、绿化部分等,新增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形式确定,因该等新增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三、因工程量变化或总包方未按海达绿化开工时间移交工作面而影响工期,经建设单位晋宁坤晟确认工期可以顺延。2017年2月21日,建设单位晋宁坤晟就总包单位陕西建工工程存在问题发函通知,建设单位已间接认可工期顺延。2018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反诉被告晋宁坤晟公司)、移交单位(云南海达公司)、监交单位晋宁小区滇池南岸一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单位昆明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云南海达绿化公司承建工程移交现状进行说明,双方确认承建方云南海达绿化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因工程增量、总包单位延迟交付施工现场等原因,同意工期顺延,承建方海达绿化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海达绿化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反诉原告陕西建工未按照海达绿化开工时间移交施工场地,且海达绿化承建部分施工图纸外的工程增量,上述情形均经建设单位晋宁坤晟认可,同意工期顺延,确认海达绿化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故反诉原告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辩称:同意本诉原告海达公司的意见。本案中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情形,工期延期是因为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施工场地而造成,反诉请求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一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一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二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二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署,2、《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单位申请开工,3、施工图-原告涉及并按照备案图纸施工,4、《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及签证内容对应的工程增量及价格确认书,共计7份-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工程监理方确认,5、《签证核量清单》-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确认,6、竣工图-2017年7月,原告根据实际已完成工程出具竣工图并进行备案,欲证明:(1)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署《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被告一为涉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二为涉诉项目的建设方,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将涉诉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分包给原告承建;(2)《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涉诉工程的绿化专业部分,三方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图纸内的包干价,如有增加经现场签证确认的费用另行结算)及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计价》就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单价进行确认;合同附件2《委托付款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附件3《丙方资质》,证明丙方即原告具备实施绿化工程的专业资质;(3)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即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原告已具备开工条件,且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于2016年11月3日签字确认原告符合开工条件可予开工;(4)自开工进场以来,原告按照涉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设计,过程中依据原告、被告、监理方等的图纸会签定稿施工图纸并进行备案,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5)鉴于案涉项目绿化场地是由被告一土建部分边清退边提供场地,故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工程监理方签署编号为HDLH001-HDLH007工程签证,并于2018年1月25日,三方再次对003、005、006、007号签证的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包含土方、绿化)及价款等进行确认,且原告完工后于2017年7月提供案涉项目的竣工图纸并进行备案。第三组:1、《开工完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2017年6月30日,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向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单位申请初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到表》-2017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监理单位就涉诉工程进行现场竣工验收,3、《植物移交清单》、《绿化灌溉用水现场移交表》、《垃圾移交清单》、《水电移交清单》-2017年8月4日始,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就工程移交进行签章确认,欲证明:(1)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核定工程量,并完成新增工程量;于完工之日向被告一、被告二、监理单位申请初验,2017年7月1日,监理单位组织初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可组织正式验收;(2)自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并申请被告一、被告二组织验收,但因被告原因,直至2017年11月17日,建设方、总承包方才组织现场验收并进行现场签到,一致确认原告承建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原告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并由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签字确认;(3)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陆续将工程移交建设方,2017年8月4日、8月6日,原告项目部将绿化植物、绿化灌溉用水现场移交原告养护部进入养护期;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涉诉工程的垃圾桶、水电移交被告二的物管单位,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接收单位进行签章确认,至此施工现场移交完毕。第四组:1、《滇池南岸一号绿化景观工程收发登记本》、《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总价》材料-原告对涉诉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向二被告送达结算资料,2、《滇池南岸收款明细》、《云南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共计5份-原告提供银行凭证,3、《滇池南岸一号项目付款申请单》、《网银支付申请单》-原告、被告、造价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签章,欲证明:(1)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被告二迟迟不予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工程签证,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分别向二被告进行报送。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3161913.32元,具体构成:合同包干价+现场工程签证新增工程量的结算价,其中包干价为人民币12467000元,现场工程签证新增工程量的结算价为人民币694913.32元。(2)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582万元,其中包含抵扣税金31369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47305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37958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930044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41915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946100元;上述转账行为支付工程款共计550630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5.39%,并在工程款中扣除。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20000元。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合同第七部分第16条第16.1款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五组:《工程移交书》-2018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二、监交单位、接收单位签章,欲证明:2018年11月14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二)、移交单位(即原告)、监交单位晋宁区滇池南岸一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单位昆明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现场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保修期已满,质量合格。第六组:1、《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2、担保费发票、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100元,前述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性支出,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确认合同价款为图纸内总价包干的方式共计包干价为12467000元整,本案图纸内的施工内容应按照第九条约定的合同工期严格执行;2、本合同第16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代乙方向丙方支付,而不是原告方理解的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对于税金的约定也是乙方开税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丙方承担,即由丙方交给乙方,税率为5.3%,合同第7.1.4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用水用电由丙方处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丙方支付,对于工期第11条,因约定的原因造成的迟延需要经过甲方的确认工期才能迟延,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甲方确认工期顺延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施工,进场使用后及时办理了开工报审,证据99页机打部分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该日期是任何各方都无法变更或改正的,真实度高。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施工图不予认可,建设单位未对该施工图进行认可的证据,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该施工图从形式要件来说未加盖法人单位的任何章,属于无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1、这些证据均不在合同范围内,增加与减少并不影响合同内工期的逾期与顺延问题;2对于加盖被告一项目部印章的签证表予以认可,对编号为HDLH001、HDLH002的签证表两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HDLH003-HDLH007的签证表五份没有被告一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于HDLH003-HDLH007签证表五份上对应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部签字的人员不认可,不清楚,也不追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竣工图必须要求竣工图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竣工图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由原告向总包单位报告,我方对完工报告不清楚,竣工验收我方没有签字盖章的原因是原告工期严重滞后,原告方没有给出工期滞后的合理理由以及承担工期滞后的解决方案,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竣工验收证明书是2017年6月30日,签到表上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时间存在重大矛盾,相差近5个月,该签到表系后补,不存在任何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植物移交属于内部移交,没有我方的确认,不予认可,对于垃圾桶的移交,接收单位应该是物业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是第三方的见证,对于水电的移交理由同上。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发签收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原告应该将接收报告直接送至我公司,而不是随意找人签收,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对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582万元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合同第16.2条约定由被告一按照5.39%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费;对于包干价无异议,但对于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工程的结算价有异议,只承认签证单HDLH001、HDLH002。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对移交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签字盖章。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方认为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并且我方代为支付的部分应当计入与被告一的结算中。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晋宁坤晟房产公司、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将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交由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期进行了详细约定,要求工期90天,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7年1月30日完工。其中园建、小区道路、景观用水用电须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水电费由丙方承担。合同第11条对工期的顺延也进行了约定,但必须经甲方同意。11.2条造成工期延误的,丙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累加计算。给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支付责任不在乙方而在甲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2017年6月30日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在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主持下验收合格。明确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该证明书已明确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延误时间长达92天和103天,现反诉人自愿要求103天按58天计算,按照逾期一天10000元计算,海达公司应承担(92+58)×10000元=150万元的违约责任。现要求150万元的违约赔偿。证据三、滇池南岸一号项目付款申请单,欲证明:截至2017年1月10日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园建、小区道路、景观用水用电等内容,存在工期违约,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支付方式并不是“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在合同第16.2、16.3条有明确约定,并不以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作为付款条件。对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开工及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海达公司工期延误的行为,客观事实是反诉原告没有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及工程量的增加,经坤晟公司确认,工期进行了顺延。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付款申请单可以看出付款方式是由海达公司上报工程量、各方审核后,由陕建公司委托坤晟公司支付给海达公司,请款时间并不能证实完工时间。
经质证,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海达公司一致。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收发文登记表》-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欲证明:自2016年11月1日,原告开工以来,反诉原告陕西建工并未按案涉项目合同第2条约定“协调施工现场,为丙方即云南海达公司创造施工场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6日,云南海达公司多次向陕西建工、晋宁坤晟房产公司发函要求提供适格的施工场地。第二组:《通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滇池南岸一号项目经理部推进工作安排》-2016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欲证明:2016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陕西建工向云南海达公司发出案涉项目推进工作安排,明确截至发函之日,陕西建工作为总包方就案涉项目的室外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间接证明绿化工程部分尚不具备施工场地。第三组:《通知》2份,欲证明:1、2017年2月21日,晋宁坤晟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发通知要求:(1)陕西建工作为总包方应落实室外雨水、污水等管线埋设问题,(2)强调各专业分包应在3月20日前同步完成,但绿化除外;2、2017年2月22日,陕西建工作为总包方向云南海达公司发通知要求按照建设单位发通知进行落实整改。该两份通知证明在云南海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总包方一直都未及时提供适格的施工场地,建设单位已间接认可工期顺延。第四组:《工程移交书补充说明》-2018年11月18日,反诉被告签署,欲证明:2018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反诉被告晋宁坤晟公司)、移交单位(云南海达公司)、监交单位晋宁区滇池南岸一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单位昆明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云南海达公司承建工程移交现状进行说明,双方确认承建方云南海达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因工程增量、反诉原告延迟交付施工现场等原因,同意工期顺延,承建方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发文本是由海达公司单方制作,上面人员的签字及笔迹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收到相关文件,不排除海达公司找不相关人员签字的可能,上面签字的人员也并不是陕西建工的工作人员,陕西建工也并未委托该人员在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通知及工程进度安排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绿化施工场地未交付到位,一般的施工存在着先交部分场地进行施工的分期交付场地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作为一个专业绿化工程施工单位逾期的理由,恰恰证实了工期逾期,陕西建工在做全方位的推进工作,要求绿化公司尽快完工。对第三组证据,2017年2月22日所发的通知并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陕西建工,对2017年2月21日签发的通知虽然指出了尽快落实室外雨水、污水等管线的埋设竣工图,只是说明完善施工图,并不能说明反诉原告的施工场地没有移交,恰恰相反,在第六条对绿化的逾期行为再次进行了指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8年11月14日绿化工程实体全面交付,作为建设单位的坤晟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在海达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移交书补充说明交给自己后,就单独为自己出具了手写部分,并加盖了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内容,该内容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性质就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但恰恰相反,该第三方正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并不属于建设单位对工期延期的追认,其工期是否延期、是否顺延、是否逾期需要结合各方证据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3日共同签订《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DLH1609)》一份,该合同所涉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建设方(甲方)系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乙方)系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丙方)系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承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的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文件及图纸、三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第9条约定了合同工期,第11条约定了工期延误,第11.1条约定:…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第15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第15.1条约定:本合同价采用图纸内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包干价为人民币12467000.00元)、验收与认量、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第19条约定了竣工结算,第19.2条约定:…在包干范围内按包干价结算,若有工程增量,据实按签证书内容结算。)、质量保修、违约与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对承建的涉案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景观绿化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移交投入使用。被告应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3038339.18元(其中包含合同约定包干价款12467000.00元,工程增量部分编号为HDLH001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220000.00元,HDLH002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90000.00元,HDLH003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59187.98元,HDLH004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90508.10元,HDLH005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72633.04元,HDLH006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18348.42元,HDLH007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价款20661.64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共计已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820000.00元(在上述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5820000.00元中,其中含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5506302.00元,其中含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5.39%的税率承担税费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313698.00元)。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共计尚欠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218339.18元(即工程款总额13038339.1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820000.00元=7218339.18元)未付,对于上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218339.18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5.39%的税率承担税费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389068.48元,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实际应付给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6829270.70元。
另确认,2018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涉案合同工程建设方、甲方)在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工程移交书补充说明》上注明有该项工程已完工部分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延期问题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及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三方所订《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共计尚欠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218339.18元未付,对于上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218339.18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5.39%的税率承担税费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389068.48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现实际应付给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6829270.70元。对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欠工程款6829270.70元的义务,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诉请主张的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829270.7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作过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诉请主张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本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所欠付总承包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明确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晋宁坤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义务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本案诉请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合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本案诉请主张的反诉请求,综合反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所举《滇池南岸一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合同第9条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合同11.1条约定:“…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反诉被告云南海达环境公司所举2018年11月16日云南海达环境公司出具的《工程移交书补充说明》上被告(反诉被告)晋宁坤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涉案合同工程建设方、甲方)于2018年11月18日注明有该项工程已完工部分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延期问题的内容。综上,由于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本案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29270.7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21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由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晓伟
人民陪审员  崔 艳
人民陪审员  陶劭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