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502民初4910号
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56986.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亦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4.75%,故本院以此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并非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系保山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8月25日,原告以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保山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12.4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在进场三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备案,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的3%待两年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报送《保山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竣工报告》,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于2019年9月18日审定涉案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造价为6655810.23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已支付4798823.4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856986.8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由云南海达绿化有限公司名称更名为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保山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竣工报告》、《保山隆阳区保岫东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由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856986.83元。 二、由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尾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剩余欠付工程尾款1856986.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 三、驳回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由原告云南海达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保山市怡园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储换英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