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防城港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石角二队边坡岭新居村石角三组2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君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354号“现代小城”商住楼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湾公司”)诉被告防城港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都3#楼、7#楼、8#楼,***都二期车库、现代印象城、防城港“苗壮“幼儿园、渔洲坪门窗厂等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发出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确认书,被告在收到结算确认书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发出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货款按月支付,被告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的80%,余下20%待工程主体完工后以及试块送监测站合格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确认书,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2022984.2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对拖欠的款项作了偿还计划,并承诺从2014年10月1日起新增混凝土款项按月结清,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所欠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为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工程主体已完工,经双方最终的核对,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218368.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18368.2元(其中***都3#楼项目货款71523.5元,***都7#楼、8#楼项目货款128185元,防城港“现代印象城“商住楼项目货款83940.7元,防城港市“苗壮“幼儿园项目货款230873元,***都二期车库项目货款649481元,渔洲坪门窗厂项目货款543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6326.4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2、防城港***都3#楼、7#楼、8#楼,防城港“现代印象城“商住楼,防城港市“苗壮“幼儿园,***都二期车库等工程项目的《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包含渔洲坪门窗厂项目的所有项目结算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4、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桂中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就防城港***都3#楼、7#楼、8#楼,防城港“现代印象城“商住楼,防城港市“苗壮“幼儿园,***都二期车库等工程项目签订《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渔洲坪门窗厂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结算确认书,被告核实并签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拖欠的款项作了偿还计划,并承诺从2014年10月1日起新增混凝土款项按月结清,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所欠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未按约全部付清货款,只结清部分款项,现被告项目工程主体已完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18368.2元(其中***都3#楼项目货款71523.5元,***都7#楼、8#楼项目货款128185元,防城港“现代印象城“商住楼项目货款83940.7元,防城港市“苗壮“幼儿园项目货款230873元,***都二期车库项目货款649481元,渔洲坪门窗厂项目货款54365元)。
上述查明事实经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另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渔洲坪门窗厂项目供货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涉及渔洲坪门窗厂项目的结算确认书,且被告对供货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已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121836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且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货款清偿日止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各个项目欠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时止(其中***都二期车库项目欠款649481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12183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68887.2元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1218368.2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清偿时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22元,由被告防城港桂中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2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