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864号
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
技术开发区新气象路1741号隆兴商厦1008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宝山区漠河路600弄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邵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张蓓,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与被告
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
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
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1496209.2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196967.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
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约36000元),上述
合计153220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东鼎名人府邸二期项目景观绿化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东鼎名人府邸(二期)
工程做土方造型、景观小品、绿化种植、养护。后原告按被告提
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图纸以外的绿
化工程。原、被告约定,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的
80%。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预期违约,故
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圣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
由如下:1.双方在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所履行
的合同义务,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
所做的工程不合格,绿化死亡率很高。经被告通知整改,原告拒
不履行,使得被告不得不将部分合同内容转交由第三方实施,造
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能主张到期部
分的合同款项,也就是合同金额的80%,这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也不
一致。3.对于增加工程,双方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确定,因此对
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被告不予确认。鉴于此,我们希望对本案的
绿化工程做出司法评估,要求按实际评估的价格结算双方的合同
价款。同时,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主张损失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施工合同、施
工图纸、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建筑工程类核实附表的真实性均
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增减备忘录
计价清单及报价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本院
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
不予认可。对于东鼎名人府邸(二期)总平面布置图及竣工地形
图,被告认为图纸不清晰,无法分辨其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
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于二期竣工验
收备案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照片、被告与
第三方含山县清溪镇杰源苗圃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报价清单及
相关收条凭证,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无法客
观反映涉案绿化工程的真实情况;对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
报价清单、收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
实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
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海棠公司与被告东圣公司签订《东鼎名人
府邸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圣公司将位
于嘉善县干窑镇三仙路1号东鼎名人府邸(二期)的土方造型、
景观小品、绿化种植、养护工程发包给海棠公司进行施工。工程
承包范围为由设计单位绘制的经发包方认可的园林工程施工图所
示的项目内容。承包方式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
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形式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闭口包
干128万元。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
费、深化施计费、资料费、备案费、保险费、增值税费等费用,
决算不再调整。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
80%,余款待审价后满一年付清余款。工程验收、养护、保修期一
年。工程发生变更,由承包方编制预算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
价款,同比例支付。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开工:2019
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竣工)。绿化养护期为竣工后绿
化养护一年。工程质量等级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绿化种植
质量:承包方所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质量必须严
格按照绿化规范、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苗木成活率
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棠公司即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9
年5月完工。2019年6月21日,案涉东鼎名人府邸(二期)工程
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
条件。2019年9月10日,案涉东鼎名人府邸(二期)项目(21#-30#
楼及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备
案。后上述东鼎名人府邸(二期)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向
小业主进行了交付。现原告海棠公司以被告东圣公司未支付相应
工程款项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
经调解未果。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海棠公司主张除合同价款外
另有新增部分,但被告东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海棠公司
向本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苗木表、施工图
中确定的工程量与竣工验收资料中确认的苗木种植情况间的差
距)进行评估。而被告东圣公司也向本院提出对系争工程的总造
价、实际工程量、苗木质量等进行评估。后本院经审核后,依法
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涉案位于嘉善县东
鼎名人府邸(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现场实际工程量、工程
造价以及对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的苗木表、施工图中确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与竣工验收资料
中确认的苗土种植情况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的差距进行司法评
估。后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出具《退还资料函》一份,
以原、被告对总价包干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未能达成一致及涉案
绿化苗木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因被告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对原
告施工苗木进行破坏且双方的施工范围有较大重叠,现场无法辨
认、统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等为由,认为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
条件,其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故将资料退回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2.工程价
款的支付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
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闭口包干128万元。现
原、被告对上述包干价产生争议的主要理由是原告认为其在实际
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相应增减,在合同范围内实际
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故原告要求将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内。
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
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其将部分合同内容转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
故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原
告主张在包干价合同外,其有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提
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的计价清
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同理,虽被告认为有部分工程系由第
三方进行施工,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
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即使被告确实委托了第三
方进行施工,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原告
进行整改且原告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因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
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身承担。另,虽双方均向本院申请
进行鉴定,但因工程范围无法确认而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鉴定。
综上,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
包干价128万元进行结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
程竣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余款等审价后满一年付清余款。
本案中,虽双方未单独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
确认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5月完工,且案涉东鼎名人府邸(二期)
7-
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
书》,于2019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亦于2019年12月
31日向小业主进行了交付。因此,在整个东鼎名人府邸(二期)
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登记并已向小业主进行交付的情况
下,应当视为案涉绿化工程也已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
80%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而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审
价后满一年付清”,因双方至今未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审价,但
考虑到案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且东鼎名人府邸(二期)
工程已于2019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约定的绿化
养护期为竣工后绿化养护一年,被告在原告完成案涉绿化工程后
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等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剩余20%工程款
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12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的1.5倍,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
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计付方
式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付
款方式,故利息也应分段计算。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24000元
(1280000元×8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
2020年9月9日止;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满一年之
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
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8-
(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128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以1024000
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9月9日的
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
2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海棠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2270元,由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20
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
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
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
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曹 律
人民陪审员 姚明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