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6056号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66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98X8。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600弄1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366697。

法定代表人:邵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森,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奎星楼二期紫东新苑小区”项目供应预拌砼。其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物资,双方办理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部分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3500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混凝土公司)结算表“NO0002277”中C20预拌砼结算尾款43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书面认可。2、我方就应付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款43500元于2014年书面委托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代付。3、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8240元、15260元实际支付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材料结算款43500元。4、我方与原告无供需法律合作关系,也未收到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合作主体变更通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查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证书》、《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混凝土分公司)结算表》,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委托书》、招商银行财务明细清单、《工程付款单》、支票存根,拟证明应付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款43500元已经于2014年书面委托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代付(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8240元、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15260元),原告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

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混凝土分公司)结算表》,确认2014年2月16日-3月16日向紫东新苑(奎星楼二期)丁组团供应C20预拌砼145立方米、单价300元/立方米、金额43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约定的货到付款。被告称43500元系项目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元未支付,有《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混凝土分公司)结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书面委托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代付,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招商银行财务明细清单、《工程付款单》、支票存根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前述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32.38元,由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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