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诉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558号。
投资人汤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长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888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昌砌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砌厂申请再审称:1、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一审按照工程对接关系审理本案,判令东圣公司仅承担58,462.8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逾期利息,远远不能弥补东圣公司给其带来的损失,其按照东圣公司要求定制的砖块大量积压,给其流动资金带来压力,并导致仓储费损失;2、一审支持了其大部分诉讼请求,却判令其承担了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于理于法均无依据。据此,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东圣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昌砌厂要求其支付尾款1,205,464.84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基于其自愿支付该款而判令其支付,故该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利息,相应的诉讼费亦应由昌砌厂承担;3、一审支持的58,462.82元逾期利息是基于其之前已经支付款项存在的逾期付款情况,故仅有该部分逾期利息相应的诉讼费由其承担;4、双方之间实际供货量已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货物量,故昌砌厂货物积压非其造成,不应由其承担损失。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昌砌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对案件定性正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每月付款百分之五十,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故昌砌厂在一审中主张的1,205,464.84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基于东圣公司自愿支付该款而判令东圣公司支付,故该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利息;另外,昌砌厂并无依据证明其存在货物积压损失及该损失系东圣公司违约造成,故其主张一审判令东圣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过少不足以弥补其积压货物的损失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在昌砌厂主张的货款1,205,464.8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基于东圣公司自愿而判令东圣公司支付该款,故该部分货款相应的诉讼费应由昌砌厂承担;同理,昌砌厂在一审中得到支持的58,462.82元逾期利息,相对部分诉讼费则应由东圣公司承担,故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砌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陶永信
 审  判  员许京
 审  判  员毛慧芬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