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6200号
原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600弄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拓必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拓必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9月1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被告搬离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89号门面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期改为不定期。因被告拖欠租金,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搬离系争房屋,且自2021年4月起未再支付系争房屋租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形成了先用后付的租金支付惯例,被告愿意继续支付租金,没有违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将系争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200元,“每年二、五、八、十一月第一周内付下三个月的房租”;押金2,200元,“租赁期满后结清费用”;“如乙方拖欠房租超过十五天交付,可终止本合同,限期乙方搬出租赁场所,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动拆迁及甲方改造乙方租借的物业,需乙方搬迁,乙方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的30天内无条件搬迁,不提任何补偿要求”。原告称,未收取过被告押金。被告称,支付过押金1,000元,但无押金收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
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25,200元,收款事由“东江阴街租金1/1-9/30”。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6,800元,收款事由“东江阴街租金2020年10/1-2020年12/31,2021年1/1-3/31”。被告确认,租金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800元。
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记载:“贵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已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并于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原告称,该通知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住址邮寄,并张贴在系争房屋门口,邮寄凭证显示邮件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
原告称,系争房屋于2020年5月15日被决定征收,后征收工作因故暂停,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结算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邮寄凭证与张贴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无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2021年4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张贴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收到该通知书,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及时交还系争房屋,未能及时交还的,应承担迟延交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告以租金标准主张自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本市黄浦区东江阴街89号门面一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还本市黄浦区东江阴街89号门面一间;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800元/月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