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7961号
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嘉罗公路2266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600弄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1,2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六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货款的付款方式,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1,240,550.53元;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01,252.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某“东虹国际商城”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
2、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24份(2017年10月-2020年6月),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方量、货款金额的确认结算情况:原告累计供应方量59080立方,金额27,438,465.70元。
3、发票签收单22张,价税累计合计金额和总计发票金额为27,438,465.70元,其中1,744,372.7元发票签收单被被告收走,减去该部分后计25,694,093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开票情况。
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对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检测发现桩身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以及整改返工,被告损失超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相应不合格部分货款原告无权主张,故在其诉请1金额中应当扣除,扣减金额应当根据图纸进行鉴定计算;3、关于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认为未付款原因系原告不处理质量问题,被告暂停付款有正当理由。原告利息先前从未主张,分段货款为单独债务,相应利息为单独,超过3年的利息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针对“东虹国际商城新建项目”的《混凝土钻孔取芯法监督检测报告》,证明经过第三方检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
2-1、上海市XX房X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对被告出具的第212019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上海市XX房X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对被告出具的第21201901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被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罚款。被告已经根据要求整改并缴纳罚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某的东虹国际商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浇筑主要部位为垫层、基础、道路;暂估混凝土数量为182000立方米,暂估货款金额为69,480,000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每月26日确认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供货数量(附确认单),并开具发票;需方第六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100%料款,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100%料款,以此类推,最后截止2020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料款;双方另对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1日起向被告承某的东虹国际商城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6月2日结束。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59080立方米,合计金额27,438,465.70元。其中2017年10月供应了混凝土115立方米,金额47,430元;2017年11月供应了混凝土514立方米,金额216,093元;2017年12月供应混凝土1100立方米,金额541,665元;2018年1月供应混凝土2341立方米,金额1,122,364元;2018年3月供应混凝土1598立方米,金额697,493元;2018年4月供应混凝土4124立方米,金额1,835,275元;2018年6月供应混凝土8110.5立方米,金额3,508,018.5元;2018年6月供应混凝土8856.5立方米,金额3,863,099元;2018年7月供应混凝土7125.5立方米,金额3,106,308元;2018年8月供应混凝土6113.5立方米,金额2,665,471元;2018年9月供应混凝土459.5立方米,金额206,225.5元;2018年10月供应混凝土727立方米,金额334,079元;2018年11月供应混凝土1096立方米,金额563,979元;2018年12月供应混凝土378立方米,金额192,413元;2018年12月供应混凝土417立方米,金额217,477元;2019年1月供应混凝土396立方米,金额194,791元;2019年3月供应混凝土6立方米,金额2,706元;2019年4月供应混凝土14.5立方米,金额6,926.5元;2019年6月供应混凝土61立方米,金额30,656元;2019年10月供应混凝土2001.5立方米,金额1,002,661.5元;2019年11月供应混凝土5762立方米,金额3,030,812元;2019年12月供应混凝土3023.5立方米,金额1,663,240元;2020年5月供应混凝土3445立方米,金额1,744,372.7元;2020年6月供应混凝土1295立方米,金额644,910元。
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除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903,718.5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4,096,906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了10,036,588.5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2,000,000元,2022年1月13日支付了5,000,000元外,剩余货款5,401,252.7元至今未付。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混凝土货款10,401,252.7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22年1月4日,原告撤回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某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9年9月由第三方出具的混凝土钻孔取芯法监督检测报告及上海市XX房X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在检测报告出具后,既未要求原告停止供货,也未就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向原告索赔。被告仅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以上述辩称拒付原告货款,缺乏依据。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曾于供货结束后向被告催讨货款,并2021年12月16日就被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1,252.7元。
二、被告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材二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0,550.53元,并偿付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剩余欠款金额5,401,252.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