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37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经催缴仍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