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103行初95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唐向华的妻子。
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唐家岭村8组。
法定代表人廖伍生,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166号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玲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林,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爆破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名盛,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刘玲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林、骆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唐向华在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值班时突发疾病,经送祁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经调查核实,唐向华在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的本职工作是爆破作业,而为采石场守厂值班是荷叶村采石场为解决唐向华爆破工资低等问题而由荷叶村采石场安排,非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责范围,与其本职爆破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唐向华在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突发疾病时并非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丈夫唐向华生前系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1日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签订了《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采石场将采石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爆破员、爆破器材和雷管、炸药等爆破材料,采石场每月按开采的方量结算爆破工程服务费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唐向华担任荷叶村采石场的爆破工作及夜晚值班工作,由唐星担任采石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唐向华、唐星与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二人的工资由采石场代发,每月结算时再从爆破工程服务费中扣除。2019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唐向华在为公司夜晚值班时突发脑溢血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8日11时7分死亡,显然依法应视同为因工死亡,应当属于工伤。故被告明知唐向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永兴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唐向华和***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唐向华的妻子,原告***的诉请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唐向华生前在采石场的夜晚值班室内有床、生活用品,装炸药用的防爆柜(危险品存放柜),柜上有装雷管用的储存箱和黄色的放炮器,柜边有放炮的其他工具。从而证明爆破员唐向华夜晚值班的关键是要为爆破公司看管爆破器械和爆破材料,避免被盗流向社会。
证据三、证人陈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唐向华值夜班系永兴爆破公司安排,其工资最终也由永兴爆破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综述,原告亲属唐向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答辩人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报告、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亲属唐向华突发疾病死亡后,申请工伤报告,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对唐向华进行工伤认定;
证据二、调查笔录三份。
1、证人梁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向华是公司的爆破员,委派到荷叶村采石场工作,于2019年1月9日20点左右,接到采石场老板的电话,公司委派过来的爆破员已经死亡的情况等;
2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向华是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爆破员被委派到我的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工作工资及2019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突发疾病抢救情况和死亡情况等;
3、证人周某的笔录。拟证明唐向华是采石场爆破员及2019年1月8日4:50左右突发疾病,立即送医院抢救情况;
证据三、爆破工程服务合同,拟证明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与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公司委派唐向华担任荷叶村采石场的爆破工作、工资等情况;
证据四、唐向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诊断报告,拟证明唐向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诊断情况;
证据五、视频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唐向华突发疾病的居住地及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情况;
证据六、爆破员安全责任书、安全员安全责任书,拟证明爆破员的职责和安全员的职责情况;
证据七、现场日记,拟证明采石场现场爆破用药、雷管及现场责任、安全责任、爆破的情况日记;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拟证明唐向华的身份情况及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证据九、户口注销注明,拟证明唐向华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
证据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唐向华在祁阳县进宝塘荷叶村采石场突发疾病时并非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证据十一、规范性文件,拟证明永州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梁某、周某以及陈某2019年3月12日的证言和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中的陈某于2019年1月22日的笔录关联性部分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明显证明唐向华是爆破公司委派采石场的爆破员,主要工作是爆破和晚上值夜班,工资也是由采石场代发的,保险都是爆破公司缴纳的;陈某2019年3月12日的笔录,唐向华是爆破公司的职员,是爆破公司安排到采石场去值夜班的,唐向华的爆破工资和值班工资都是采石场代发,最终都是由爆破服务费中扣除;周某的笔录中证明唐向华是爆破公司的爆破员,负责看管爆破器械等;证据十有异议,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决定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唐向华在采石场值班是受爆破公司的安排,是履行爆破公司的本职工作;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明显规定了不但是爆破还有值夜班的工作,所以这个值班也是爆破公司的工作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爆炸药品和雷管是当天领取当天回收,不存在爆炸物品在外面过夜,故不存在唐向华是为了看管炸药等物品值班;证据三、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是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陈某当庭证实唐向华值夜班系永兴爆破公司安排,其工资也由永兴爆破公司承担的事实,与被告方提供所调查陈某2019年3月12日的笔录一致,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一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向华生前系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1日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签订了《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采石场将采石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爆破员、爆破器材和雷管、炸药等爆破材料,采石场每月按开采的方量结算爆破工程服务费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唐向华担任荷叶村采石场的爆破工作及夜晚值班工作,由唐星担任采石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唐向华、唐星与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二人的工资由采石场代发,每月结算时再从爆破工程服务费中扣除。2019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唐向华在为公司夜晚值班时突发脑溢血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8日11时7分死亡。2019年1月11日,原告永兴爆破公司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5日,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永兴爆破公司有权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永兴爆破公司在唐向华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永州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决定。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永兴爆破公司在永州市辖区内,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唐向华有关病亡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的裁决处分事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四、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份决定书认定唐向华在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的本职工作是爆破作业,而为采石场守厂值班是荷叶村采石场为解决唐向华爆破工资低等问题而由荷叶村采石场安排,非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责范围,与其本职爆破工作无关事由不成立。经查,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采石场签订了《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采石场将采石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爆破员、爆破器材和雷管、炸药等爆破材料,采石场每月按开采的方量结算爆破工程服务费给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唐向华担任荷叶村采石场的爆破工作及夜晚值班工作,由唐星担任采石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唐向华、唐星与祁阳县永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二人的工资由采石场代发,每月结算时再从爆破工程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唐向华值夜班是否是原告永兴爆破公司安排,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是否是原告永兴爆破公司发放,就认定唐向华值夜班不是本职工作,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素珍
人民陪审员  封 惠
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吕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