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

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化工)因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股份)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鑫祥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被上诉人昆钢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祥化工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票据被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混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判断方法与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方法。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作为判断事实的唯一标准,在付款人确认未付票款的情况下,错误理解即使汇票系统记录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将错误信息假设为客观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一审对我方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未予于认定,漏审客观证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昆钢股份辩称:涉案票据未被拒付,鑫祥化工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况且上诉人已经不是票据持有人,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资格。鑫祥化工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鑫祥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530202174577”)票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对应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进行公证的费用及为追索票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载明:出票日期2018-05-30,汇票到期日2019-05-30,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0×××01,开户银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兑人信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账号0,开户行名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号907653000039;交易合同号,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若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5月30日;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保证人地址、保证人日期;评价信息(由出票人、承兑人自己记载,仅供参考):出票人评级主体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1900-01-01;承兑人:评级主体,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收票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9×××46,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1、原告因商业交易取得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票据承兑人、付款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2.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重庆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5月30日,重庆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签收后重庆力帆财务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要求出具“拒付证明”,但并未取得,但其仅签收了原告要求其出具的拒付证明的《函》。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款的行为已属于拒付汇票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载明:出票日期2018-05-30,汇票到期日2019-05-30,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0×××01,开户银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兑人信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账号0,开户行名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号907653000039;交易合同号,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若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5月30日;收票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9×××46,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到期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提示付款,2019年5月30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同意签收,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信息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为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显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至此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已完毕。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530202174577”)票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对应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进行公证的费用及为追索票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关系已完毕,原告系居于票据关系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票据追索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祥化工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票据权利并非通常民事行为中的一般民事权利,票据权利的产生和内容必须严格依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来进行确定,只有在符合票据使用环境和规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定票据权利。本案诉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其使用规范更应遵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而本案争议的票据在票据系统显示的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从票据流通层面来看,票据已经结清票据关系已经完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票据到期或是票据层面的拒付行为。依本案查明事实,诉争票据状态为同意签收,一定程度上本案上诉人已经不是直接持票人,针对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要求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祥化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迅 审判员  张彬 审判员  保红
书记员  张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