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81民初2477号
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杜潇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载明:出票日期2018-05-30,汇票到期日2019-05-30,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号码190××××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0×××01,开户银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兑人信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账号0,开户行名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号907653000039;交易合同号,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若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5月30日;收票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9×××46,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到期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提示付款,2019年5月30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同意签收,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信息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为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显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至此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已完毕。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920180530202174577”)票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对应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进行公证的费用及为追索票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关系已完毕,原告系居于票据关系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下: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载明:出票日期2018-05-30,汇票到期日2019-05-30,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票据号码190××××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0×××01,开户银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兑人信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账号0,开户行名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号907653000039;交易合同号,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若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5月30日;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保证人地址、保证人日期;评价信息(由出票人、承兑人自己记载,仅供参考):出票人评级主体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1900-01-01;承兑人:评级主体,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收票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9×××46,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1、原告因商业交易取得攀枝花龙蟒矿产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920180530202174577,出票人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票据承兑人、付款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2、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重庆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5月30日,重庆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签收后重庆力帆财务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要求出具“拒付证明”,但并未取得,但其仅签收了原告要求其出具的拒付证明的《函》。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款的行为已属于拒付汇票票款。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前手持票人应依法承担票据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920180530202174577”)票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对应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进行公证的费用及为追索票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驳回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雅化集团攀枝花鑫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 姜竹珊
人民陪审员 王忠吉
书 记 员 杨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