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097号
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工业集中区(坝塘村兴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849627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075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电缆公司)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红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红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399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39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6015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开始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电线,并送货至被告位于淮安市的淮钢工地。合同还约定送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不能付款每日按欠款1.5%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123996.4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12399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通博设备公司辩称,货款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开始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淮安市的淮钢工地供应电缆、电线,合同还约定原告送货到工地后45天内被告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按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123996.4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12399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总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所以导致被告也无法及时给付原告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对违约金标准自愿调整为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45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2月27日,加上45天以后就是2022年2月18日,所以违约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算。被告对违约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算这个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过高,要求予以降低。
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399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按LPR的1.3倍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23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9973.75元(已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对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239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顺延计算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7元,减半收取7728.5元,由原告远红电缆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通博设备公司负担7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远红电缆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通博设备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帐号:远红电缆公司62xxxx54,通博设备公司62xxxx6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 村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