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202行初310号之一
原告铸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RC7X8。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辉,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再,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义海,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玉莹,阜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利,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李丹,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李阳,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李汝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铸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阜0600002019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20年8月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铸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铸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铸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王玉瑜
人民陪审员 刘 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嘉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