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4674号
原告: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鸣,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伟,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山,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武晓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认为的所谓的违反忠诚义务、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经营与其公司有竞争业务的行为,被答辩人据此开除答辩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赤壁市餐厨垃圾终端处理设备采购项目,答辩人并未参与现场投标,更谈不上答辩人配合汇联晟达公司利用被答辩人公司的相关各项技术指标及参数的问题。被答辩人称委派答辩人将《货物购销合同》于2020年1月3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汇联晟达公司指定联系人,但被答辩人提供的顺丰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及电话均不是答辩人的。退一步讲,如果不是被答辩人公司的授权,答辩人个人怎会有权限去对外商谈业务,对方公司又怎能会信任答辩人个人?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是以其公司名义做单,与汇联晟达公司恶意串通将项自“跳单”给答辩人经营的关联公司,这纯属是捏造事实,子虚乌有。即便是如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与绿图公司有关系,答辩人将项目“跳单”给关联公司绿图公司,那么被答辩人是否有证据证明绿图公司确实是有与汇联晟达公司合作,签署了投标项目合同呢?如果没有,那么被答辩人就是在自我揣测、自说自话,其目的就是在找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来推卸其拖欠员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汇联晟迖公司之所以没有跟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据说是由于被答辩人公司涉诉过多,公司债务累累,汇联晟迗公司是查到了被答辩人公司经营异常之后才没有最终签订合同的。3、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据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的员工反馈……”,即被答辩人是道听途说,听取了一个离职员工的说法,就在没有确切证据的前提下通报答辩人存在所谓的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有关规定,进而开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这恰恰说明了被答辩人公司的蛮横无理、黑白不分,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与绿图公司存在关系,是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对外洽谈业务,并获取利益。这种说法完全跟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绿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绿图公司的股东并没有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在绿图公司(该公司在东莞)上班,也从未领取过该公司的任何报酬,更谈不上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参与投标等。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绿图公司与东莞欣能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仲裁委调取的双方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合同标的是绿图公司作为买方购买气动旋铆机,而该气动旋铆机不属于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二、《员工手册》《精细化奖惩办法》的制定程序违法,不对员工产生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著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员工手册》《精细化奖惩办法》的制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确定,而被答辩人在制定时并未履行民主和公示的法定程序,且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并未告知、出示《员工手册》《精细化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此,不对员工产生约束力。综上,被答辩人以不合理的理由,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通报开除答辩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84000元。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合理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入职原告,任销售总监助理,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月薪12000元、生活补贴(正常上班15元/天,出差42元/天)、高温补贴(100元/月,6月至10月)、业务提成组成。
2021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为:1、泄露公司信息、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与中介、客户等串谋牟取差价、佣金、招聘推介费等;3,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欺诈或利用职权牟利;4、侵占公私财物者,如私自变卖、处理埋藏物或遗失物等;5、截留公司业务往来;6、严重不诚信,以欺骗性理由出差、请假、休假谋私的行为,不仅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法定忠实义务,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2021年7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41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4.原告补缴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社保未足额缴纳部分;5.原告补缴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6.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业务费用21416元。2021年8月27日,上述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裁[2021]229号仲裁裁决,裁令:(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共计128348.56元:1、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4348.5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忠诚义务,与另一名员工郭劲松合伙设立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东莞绿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图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代表绿图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及被告在完成公司与湖北汇联晨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谎称废标了,公司相信被告就没有进行跟踪,直到去年内部员工投诉说赤壁的单被翘了,才发现以原告名义做单,但其并没有供货,被告与供应商恶意串通“跳单”给其及关联公司造成177万元的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2、绿图公司与东莞市欣能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显示案外人绿图公司的代表为**,电话为136××××3960,并在“**”签字上加盖了绿图公司的公章;3、补充协议;4、唐山友发新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铆钉机投标文件;5、郭劲松与程先生的通话录音及文字;6、关于湖北汇联晨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壁市餐厨垃圾终端处理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反映及相关证据材料;7、业务合同审批单;8、《员工手册》;9、《精细化奖惩管理办法》、10、钉钉软件系统上总经办负责人周慧丹在群聊天中提醒员工大树各项管理制度已经更新至公共区及查阅路径的通知截图;11、关于消息接收人列表截图;12、钉钉软件系统上关于公司各项制度具体路径及存放位置;13、工会签收通报。
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湖北汇联晨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并非其负责,其从未在绿图公司上班,也从未领取过该公司的任何报酬,更谈不上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参与投标等。且该合同与仲裁委调取的双方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合同标的是绿图公司作为买方购买气动旋铆机,而该气动旋铆机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合同》是否为被告所签,并主张即便为被告所签,被告亦是原告的普通员工,有些事情可能是根据领导的意思来做。审理过程中,针对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询问,被告表示可以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另查,经本院比对《合同》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劳动合同记载的电话号码均为136××××3960。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被告曾作为案外人东莞绿图环保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明确否认该合同系其本人签订,且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电话号码相同,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曾在其他公司从事与本公司无关的业务。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应当恪尽职守,遵守用人单位处的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道德。但被告却在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期间,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事其他企业的工作,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亦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也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另,被告虽抗辩未曾见过《员工手册》,但是原告提交的钉钉通知截图、接受消息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理应遵守。因此,原告解雇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44348.56元,原、被告对此均服裁未诉,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4348.56元;
二、原告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树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