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02民初3162号
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马柏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佳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宁佳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