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种卫东、邹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3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卫东,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邹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种卫东、邹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