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6196号
原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婧瑜,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朱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原告):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
法定代表人:周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建筑公司”)诉被告梁某、邵某、朱某、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宝隆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梁某、第三人邵某、朱某、华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鉴于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案审理;华松建筑公司为本案原告,宝隆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原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周萍,梁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程婧瑜,宝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朱某、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邵某、朱某向梁某支付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濉溪县仲裁委”)无权受理。宝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皖溪佳苑小区发包给华松建筑公司承建,华松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朱某,朱某又转包给邵某,邵某将部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梁某,梁某带领工人施工,因邵某拖欠梁某5万元工程款,梁某申请劳动仲裁。从上述层层转包关系中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即使邵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工人工资,但其本质仍然是劳动报酬,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施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承建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要求建筑公司要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等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再者,梁某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梁某无权索要相关款项。综上,涉案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某辩称,华松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朱某及邵某,邵某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梁某提供的劳动已经结束,工程是否验收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必然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
宝隆房地产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华松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邵某、朱某向梁某支付5万元的清偿责任。
朱某、邵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宝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向梁某支付5万元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濉溪县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决邵某支付梁某5万元,朱某、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裁决错误。首先,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濉溪县仲裁委无权受理,原告与梁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梁某与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邵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是工人工资,实质上是劳务费用或劳动报酬,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出具欠条的劳务费用或劳动报酬,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仲裁。其次,涉案裁决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邵某欠款属实,该欠条也在他们之间生效,对其他任何人均不应产生效力。再次,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清了工程款,无须再对梁某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梁某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结算,故梁某无权索要相关款项。
华松建筑公司辩称,宝隆房地产公司所述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梁某辩称,宝隆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华松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梁某工资,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邵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华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仲裁申请书,证明梁某在仲裁中称其先后在A6、A3楼从事外墙瓷砖粘贴工作,工资共计5万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的50万工资涉及梁某工资5万元,备注部分已说明付清。如再发生工资索要情况,由邵某负责。3、收条,证明华松建筑公司已把50万汇款到濉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上。4、朱某、邵某的收条,证明原告通过濉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50万元。5、保证书,证明朱某、邵某在公安局、社保局等部门保证,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如再发生拖欠工资情况与原告无关。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诉讼程序合法。7、2016皖06**民初2255号判决书,证明王传新与梁某都是跟邵某施工的班组,王传新因索要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不是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决定由邵某支付王传新工程款,剩余诉讼主体均不承担支付责任,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不应存在两个标准。
宝隆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邵某支付梁某5万元,朱某和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宝隆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支付凭证,证明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之间已经付清工程款,无需向梁某承担支付责任。4、现场照片,证明梁某施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结算,故梁某无权索要涉案款项。
梁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应支付梁某工资5万元。2、欠条,证明梁某的施工情况及所欠工资数额。3、协议书,证明梁某的施工情况及邵某(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4、梁某的上访信,证明华松建筑公司欠八个班组90多人130万元工资,华松建筑公司支付的50万只是工资的一部分。5、整改报告书、A3存在的问题、大楼照片、农民工工资信息,证明梁某在涉案工地施工,身份是工人,2016年濉溪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受理梁某作为24个工人代表投诉18万元工资问题;A3存在的问题,证明涉案工地存在质量问题中没有梁某施工的部分。6、赵伟、张义彬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证明所欠工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华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梁某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钱款已支付梁某,证据2中50万元是2016年通过濉溪县人社局和濉溪县镇长杨晓红协调处理,50万只是民工工资一部分,是华松建筑公司欠梁某等八个班组130万中的一部分,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华松建筑公司所说备注栏我们没有签字按手印;证据5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邵某与朱某给华松建筑公司写的保证书不能代表90多农民工的意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涉及质量保证金及75万的工程款,与本案5万元工资有实质区别。宝隆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7均无异议。
宝隆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华松建筑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是全部工程款,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梁某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证据4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照片是经放大处理的,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梁某所施工的部分均是按照要求进行。
梁某所举证据,华松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错误;证据2认为邵某不是本人签名,即使欠条真实,也只能证明邵某有付款义务,而华松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证据3能够证明邵某与梁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劳动人事关系;证据4上访信内容是否属实,没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不了梁某与华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时间上看,2016年9月的上访信中说明2016年11月民工工资问题已经结清;证据5整改报告书、大楼照片能够证明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民工工资问题已经结清。A3存在的问题中没有提到瓷砖的铺贴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宝隆房地产公司认为证据5中的照片为是远景照片,宝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出质量问题,A3是否存在问题应以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华松建筑公司。
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华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邵某出具欠条中的工资已还清,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梁某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是按其施工工程量结算,不提供施工的原材料及工具与王传新的施工不同,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宝隆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审理中华松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已经全部清算,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定。梁某所举证据1-3均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在涉案仲裁审理中已经与邵某核实所欠涉案欠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梁某施工情况,对于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2年,宝隆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的皖溪佳苑北区建筑工程,发包给华松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2月8日,华松建筑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工程地点为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工程名称为皖溪佳苑北区a1#、a2#、a3#、a5#、a6#、a9#楼工程转包由朱某承建,朱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邵某施工。2014年3月1日邵某作为甲方,梁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砖工程(包工)协议书,约,“工程名称A3楼外墙砖,工程地点皖溪佳苑,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1、甲方提供水泥、黄沙、外架升降机。2、乙方负责外墙面砖施工(自备辅助工具)。工程造价与结算,1、该工程外墙砖每平方米单价为29元/㎡(不含税),2、最终结算量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期约定为25天。附说明附:是因为材料短缺和施工环节造成误工,乙方不算时间之内”。梁某和邵某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16年12月29日,邵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梁某皖溪佳苑外墙工工人工资伍万元整(¥50000)春节前(2016)付贰万元,剩余叁万元叁个月内付清。邵某2016年12月20号”邵某签字按印。皖溪佳苑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未最后结算。
2017年9月19日,梁某因工资未支付问题作为申请人向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华松建筑公司、朱某、邵某共同向梁某支付劳动报酬5万元。2017年11月,濉溪县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7]第99号裁决书,裁决邵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某5万元,朱某、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松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某是否要支付梁某工资,朱某是否要承担支付责任,华松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宝隆房地产公司是否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梁某实际在涉案工地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邵某作为直接招用方,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华松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某,朱某又将承接工程违法分别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某,故华松建筑公司与朱某依法均应与邵某共同承担支付梁某5万元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宝隆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松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在审理中,华松建筑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故宝隆房地产公司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工资50000元,被告朱某、被告(原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原告)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迎春
附件一:濉溪县法院汇款地址:开户行: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户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00××018,备注栏注明:法院户,缴款人,案号。
附件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