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杰),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爽朗、被告***、华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00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的皖溪佳苑北区的部分工程楼的劳务大清包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面积及价格计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的要求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并积极组织民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却严重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双方结算确认:***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包括25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内)合计1002000元。经查,涉案工程是华松建筑公司承建淮北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华松建筑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上述三被告依法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证明皖溪佳苑为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又通过层层转包分别转包给***、***及原告。
4、收据;证明原告在施工前支付被告***25万元质保金。
5、原告承包的两幢楼A2#楼A6#楼结算清单;证明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02000元。
6、自书证明两份、A2#及A6#楼现场图片;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
7、录音记录;证明内容同上。
***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签合同时我不知道。现在已经多支付100多万元,后期起诉的保证金我们不清楚。我不愿意支付这个工程款。我把该工程转包给***这个事实,我予以认可。
华松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华松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并未经过华松公司的同意,华松公司不予认可;3、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正在施工过程中,也未结算和竣工验收。请驳回对华松公司的起诉。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该合同我不认可,我也不知道;对证据4、5,均不知道。结算单上的签字看起来也不像***的字;对证据6、7,我对这个也不知道,以及他们是哪天干的工程我均不知道。
华松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点,该大清包合同无效,第二点与华松公司无关,约束不了华松公司;对证据4,与华松公司无关,***是否收到***的保证金,原告要进一步的说明情况;对证据5,与华松公司无关,从签字的外观看,***的签字明显与前两份的签字明显不同,前两份的签字很连贯,像是行书。但是这个签字像是楷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自述证明,与华松公司无关,且是原告单方的自述;对图片,图片显示上看,工程没有完成。对证据7,从录音的内容上看,华松公司的经理承认华松公司只与***进行结算,验收未通过。
***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华松公司和***签定的合同;
2、***和***签的合同;
3、承诺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华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又将工程转包***。
原告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非法转包,证据1-3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在合同上有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的责任;第二,***不能证明他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的支付给***了。
华松公司对***的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华松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能够证明***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但这个与华松公司无关。
华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与华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7,虽然***与华松公司均不认可,但该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承建的事实,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与华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审核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淮北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的皖溪佳苑北区建筑工程,发包给华松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2月8日,华松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工程地点为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工程名称为皖溪佳苑北区a1#、a2#、a3#、a5#、a6#、a9#楼工程转包由***承建。2013年1月28日,***将其中的a1#、a2#、a3#、a6#楼工程转包给***承建。2013年6月2日,***将自己承建的其中a2#、a6#楼工程转包给***建设,并签订了《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面积(约10000平方米)及价格计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给***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30日,经***与***双方结算确认:a2#楼已完工两层,工程结算计378400元;a6#楼剩余工程(含保证金)计623600元,两栋楼工程款共计1002000元。***在结算清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结算单最下端写上:本次结算同意。后因***未支付工程款,***遂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质量保证金250000元是否应由***退还***?3、华松建筑公司与***是否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计10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下文阐述如下:
一、***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所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无效。但经***与***双方结算确认:a2#楼已完工程结算计378400元;a6#楼剩余工程(含保证金)计623600元,两栋楼工程款共计1002000元(含保证金)。该结算结果系***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在扣除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后,***应当支付***工程款7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质量保证金250000元是否应由***退还***?
***收***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予以认可。因***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所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无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收***的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三、华松建筑公司与***是否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0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华松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和转包人,***也是转包人,均不是发包人。且工程目前仍未经竣工验收,***与***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华松建筑公司与***均不认可。故华松建筑公司与***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0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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