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种卫东、邹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603民初491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种卫东,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邹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47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58号建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教育局,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种卫东、邹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