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永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朱克飞,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建筑公司)、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民、原审被告邵永义、朱克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梁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程序违法。宝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小区工程发包给华松建筑公司承建,华松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克飞,朱克飞又转包给邵永义,邵永义将部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梁民,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二、梁民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梁民无权索要相关费用。三、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解决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问题,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梁民索要工资,那么梁民就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该条文。2.该条文仅规定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并未要求承担责任。3.该条文中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而非总包单位。
宝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隆房地产公司无需对梁民5万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梁民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隆房地产公司与梁民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邵永义欠款属实,欠条也只在邵永义与梁民之间生效,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宝隆房地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华松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无需向梁民承担付款责任。2.梁民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梁民无权索要相关费用。
梁民辩称,坚持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邵永义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给梁民出具书面欠条,明确欠5万元工资,事实清楚,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没有结算不影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邵永义、朱克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华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松建筑公司不承担邵永义、朱克飞向梁民支付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梁民、邵永义、朱克飞、宝隆房地产公司负担。
宝隆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隆房地产公司无需对梁民5万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梁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宝隆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的皖溪佳苑北区建筑工程,发包给华松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2月8日,华松建筑公司与朱克飞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工程地点为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工程名称为皖溪佳苑北区a1#、a2#、a3#、a5#、a6#、a9#楼工程转包由朱克飞承建,朱克飞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邵永义施工。2014年3月1日,邵永义作为甲方,梁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砖工程(包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A3楼外墙砖,工程地点皖溪佳苑,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1、甲方提供水泥、黄沙、外架升降机。2、乙方负责外墙面砖施工(自备辅助工具)。工程造价与结算,该工程外墙砖每平方米单价为29元/㎡(不含税),最终结算量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期约定为25天。附说明:是因为材料短缺和施工环节造成误工,乙方不算时间之内”。梁民和邵永义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16年12月29日,邵永义向梁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梁民皖溪佳苑外墙工工人工资伍万元整(¥50000)春节前(2016)付贰万元,剩余叁万元叁个月内付清。邵永义2016年12月20号”邵永义签字按印。皖溪佳苑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宝隆房地产公司与华松建筑公司未最后结算。
2017年9月19日,梁民因工资未支付向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华松建筑公司、朱克飞、邵永义共同向梁民支付劳动报酬5万元。2017年11月,濉溪县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7]第99号裁决书,裁决邵永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民5万元,朱克飞、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松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永义应否支付梁民工资,朱克飞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华松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宝隆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梁民实际在涉案工地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邵永义作为直接招用方,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华松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克飞,朱克飞又将承接工程违法分别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永义,故华松建筑公司与朱克飞依法均应与邵永义共同承担支付梁民5万元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宝隆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松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在审理中,华松建筑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故宝隆房地产公司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判决:一、邵永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民工资5万元,朱克飞、华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并享受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梁民与华松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邵永义、朱克飞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将该争议作为“工资争议”予以前置仲裁。一审法院在华松建筑公司和宝隆房地产公司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退还。
审 判 长 石志猛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王冬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