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4973号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娟,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国家法律不悖,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施工的智能停车系统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2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移交,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智能停车系统施工合同、发票、贷记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验收结算承诺书、竣工移交书、故障报修聊天记录、关于万和城停车系统整改并给赔偿的告知函、投入使用确认单、停车场设备及云服务外包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培    
 法 官 助 理    朱敏鑫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