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2380号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望城花园5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771165。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特别授权),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亮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49682R。
法定代表人:罗国太。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以下简称:大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被告大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罗国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七星府议【2016】35号、七星人常字【2016】74号等文件精神,确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被告的复产复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息13.8%,上浮20%计算,按照季度结算利息。2018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便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延期一年至2019年12月24日止同时约定,延期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未按时还款,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原告损失扩大,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树煤矿答辩称: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由于种种原因和政策原因煤矿停了,故暂时无法偿还开源公司的钱,故请原告让我们一点时间。
原告开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借款合同及延续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打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大树煤矿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七星府议【2016】35号、七星人常字【2016】74号等文件精神,确定由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大树煤矿提供借款10,000,000元,用于被告的复产复工。2017年12月25日,以原告开源公司为甲方,被告大树煤矿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息13.8%,上浮20%计算,按照季度结算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6,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2,000,000元、2017年2月28日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以借电煤款的方式通过贵州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2018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便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同日,以原告开源公司为甲方,被告大树煤矿为乙方,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为丙方,三方签订《延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延期一年至2019年12月24日止;同时约定,延期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未按时还款,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期间,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开源公司将借款10,000,000元分三次通过贵州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捺印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延续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年息为13.8%,上浮20%计算,《延续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未按时还款,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提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0元,由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