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48K30C。
负责人:殷湘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世品,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武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波,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望城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77165。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朋,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熊波、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涉及护理费、救护车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涉及金额133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就一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1智力检测属于正常范围,并且出院记录无精神神经症状,出院后无任何就诊记录,鉴定报告记载仍有头疼等情况缺乏客观依据,本案鉴定9级伤残没有医学检测结论支持,因此上诉人不认可**1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交通费,由于**1舍近求远去进行鉴定,产生了高额的交通费,因此此高额的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合理的50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由于已经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如果营养费参照营养费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我公司建议二审法院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4、鉴定费,由于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只处于代为赔偿的地位,因此我方只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从此条款可以明确知晓鉴定费属于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此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1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1主张的救护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1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形成的,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因贵州省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智力伤残的资质,故被上诉人只能到外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1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熊波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开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说鉴定费由我们支付,但是我们购买了商业险,上面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491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17时20分,熊波驾驶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七星关区草堤村村公所门口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堤村村公所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22401420190001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4565.98元(其中熊波支付8800元)。出院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熊波驾驶的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1与熊波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522401420190001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波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熊波承担。由于熊波驾驶的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对熊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审查处理,可从**1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履行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熊波。由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大家保险公司,故上述赔偿款项由大家保险公司承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565元,凭票据实计算;
2、护理费7176元,根据鉴定意见,**1护理期为60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年×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受伤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12天;
4、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营养期为60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0天;
5、鉴定费4,800元、凭票据实支持;
6、残疾赔偿金12636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损伤为十级伤残,**1主张按照3159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1592元/年×20年×20%;
7、交通、食宿费4,809元,凭票据实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共计167918元,先由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5918元,由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熊波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可获赔37118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1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熊波为原告**1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熊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之需要,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大家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大家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自认一审法院已经口头告知了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1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和支持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大家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