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283号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望城花园5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771165。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中心小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872624556,组织机构代码:587262455。
法定代表人:周敦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8,335.4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以预付货款38,33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8,335.4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预付款38,33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基本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不等的钢材,协议同时还约定了供货、结算等相关事宜。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资金给厂家提货,而原告项目急需钢材。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前向被告预付了700,000.00元的钢材款,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向原告供应了661,664.51元的钢材后,尚欠原告38,335.49元的钢材未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然未供应,也未退还原告38,335.49元的钢材预付款。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为:诉状第二页第一行中3月16日,变更为3月10日。
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证明、供货基本框架协议、收据、记账凭证、供货清单(销货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开源建设集团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基本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2015年至2016年度钢材供应商,钢材数量具体以实际需要按当日实际提货验收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协议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单价、数量、规格、型号、金额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单个具体项目的订单合同为准;每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双方认可签字,供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后结清货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开源建设集团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开具支票方式预付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后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开源建设集团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钢材248.469吨,开具了2016年3月21日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016年4月14日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七张发票总金额为661,664.51元。开源建设集团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经准予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现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因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未继续供货,也未退还预付钢材款38,335.49元,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基本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预付了被告钢材款700,000元,被告供应给原告钢材款其提供发票显示金额为661,664.51元,被告未按照原告预付货款金额足额向原告供应钢材,也未退还原告预付钢材款38,335.49元(700,000元-661,664.5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8,33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以38,33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8,335.49元,并以该38,33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318.00元,由被告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琼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人民陪审员成文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治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