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670号
原告:***,女,2011年5月6日出身,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监护人:甘祖贵,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望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77165。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
负责人:殷湘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被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491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七星关区草堤村村公所门口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堤村村公所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赔偿未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项目,我驾驶的车辆是开源公司的车,我当时正在上班,属于职务行为,由于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8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在上班期间,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来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案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继,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所举出生证、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所举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要求原告选择省内机构鉴定;2、原告出院记录明显注明GCS满分15分;3、办案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经审查:1、本案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拥有鉴定资质;2、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原告必须选择省内机构鉴定;3、原告出院记录明显注明GCS虽满分15分,但被告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反驳;4、要求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不符合“两高三部”下发的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故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陪同人员系原告爷爷甘贻红,与发票名字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七星关区草堤村村公所门口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堤村村公所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22401420190001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4565.98元(其中被告**支付8800元)。出院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522401420190001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审查处理,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履行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由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故上述赔偿款项由大家财保贵州分公司承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565元,凭票据实计算;
2、护理费717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年×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12天;
4、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0天;
5、鉴定费4800元、凭票据实支持;
6、残疾赔偿金12636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3159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1592元/年×20年×20%;
7、交通、食宿费4809元,凭票据实支持;
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共计167918元,先由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5918元,由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可获赔37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1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先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