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106号
原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宁海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润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562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的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8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家里有事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8月3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任何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且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的借款属实,因无力偿还,借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润丰园林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月息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8月3日归还借款。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故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息1.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其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但自2022年1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7%,故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14.8%进行调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