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971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沣国际广场22402室。
法定代表人:宁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东锋、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积极勤勉,但2015年8月28日被告突然决定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正常业务变成自己的私人业务,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向案外人出具收款账户为原告私人账户的《授权委托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诉请第三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4月工资为8075元、5月工资为10200元、6月工资为9643元,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根据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应为每月6700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景观设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起诉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告、会议纪要等。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单、《景观设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起诉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告、会议纪要等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虽然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发放工资的流水单,应以该流水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故酌定认定原告月工资为93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18612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经查,原告作为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理应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但原告实际并未履行该项岗位职责,加之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18612元。
二、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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