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

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排江村委。
法定代表人:敖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二期规划区02-19、02-22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巧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洪州街上。
经营者:席安联。
上诉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不侵权,或者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完结后再行审理,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不合法,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述意见。
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种双滚筒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ZL20162072××××.9。2017年9月11日,贵州省黎平县公证处出具(2017)黔黎公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员张某1、张某2于2017年9月10日下午四时,与蔡志军、拍摄人员李刚一起到黎平县洪州镇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向销售部经营者席安联现场购置一台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柯丰”牌5T-70型机动脱粒机,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012-00758,单价860元;所购脱粒机经公证员封某,前后拍摄取得照片二十九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预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利要求4、5;被告认可经封某的设备系其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只有经过庭审才能查明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是否明显充分,故不宜中止审理。经比对,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柯丰”牌5T-70型脱粒机的第二脱粒腔位于所述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与其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即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比对,缺乏两项技术特征,故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决:一、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72××××.9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72××××.9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二、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总计120,000元;三、驳回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年2月26日作出第34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1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予以支持。基于此,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本案现不存在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亦即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现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驳回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上诉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进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