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740号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二期规划区02-19、02-22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巧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排江村委。
法定代表人敖菊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南昌华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双木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34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柯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谭颖,第三人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闵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柯丰公司就双木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726509.9、名称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双木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即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6-10,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2。鉴于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双木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双木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5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柯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电动机、皮带轮及传动皮带、蓬罩、机架、工作台、主滚筒、主筛网、集粮斗、风机、扬谷器、分离桶、出渣口构成。主滚筒的后面或前面设置一个与主滚筒并排着安装的副滚筒装置,主滚筒轴右端与副滚筒轴右端各装一个三角皮带轮,套一根三角皮带传动。副滚筒上装有2~4排弓形齿,每排8~12个齿,相邻排的弓形齿交叉安装,呈螺旋线状,副滚筒上对称地装有两条扇叶状筋片,副滚筒的外径≤主滚筒外径的1/2~1/3。副滚筒下方设置有一个副筛网,副筛网的下方接集粮斗,副筛网与副筛网架连接,副筛网架的右端与装在副滚筒轴的右边轴上的圆柱凸轮相联,圆柱凸轮亦可安装在左边,副筛网架的两端分别与装固在机架上的两弹簧片相连。主滚筒的出渣口与副滚筒的入料口装有一个副滚筒罩,副滚筒罩内布有副导料板,副滚筒罩的后部开有出渣口。图1为右视结构图,图2为图1中的A-A剖视图。图1、图2中,由蓬罩1、导料板2、内罩3、主滚筒4、集粮斗5、副滚筒罩6、副导料板7、弹簧片8、副滚筒9、副筛网架10、分离桶11、风机12、扬谷器13、机架14、圆柱凸轮15、副筛网16、出渣口17构成。配用的电机选用YLGR1100T1.5HP单相异步电动机,装在机架14的安装座上。实施例是在主滚筒的后面并排安装一个副滚筒装置。4个弹簧片8用65Mn钢板制成。机架14用角钢焊成。圆柱凸轮15用40钢制成。主筛网用Φ1.8mm的钢丝编制成,网孔8-10mm。副筛网16用A3钢板冲制成,网孔8~10mm。副筛网架10用A3钢焊成。副滚筒9用A3钢焊成,其轴用45#圆钢制成,两轴颈装上滚动轴承后装于机架14的轴承座内。副滚筒9上对称地装的两条扇叶状筋片用A3钢板冲压制成。副滚筒罩6、副导料板7用A3钢板制成。
证据1为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本专利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电动机、主滚筒4、主筛网、副滚筒9、副筛网1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一次脱粒滚筒、一次脱粒筛板、二次脱粒滚筒、二次脱粒筛板,上述部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进一步结合证据1的附图可知,证据1的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包括电动机、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一次脱粒装置由主滚筒4、主筛网和机体构成,二次脱粒装置由副滚筒9、副筛网16和副筛网架10构成,在主滚筒4、主筛网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在副滚筒9、副筛网16和副筛网架10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第一脱粒腔与第二脱粒腔连通,上述结构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由此可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而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的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时,常用的高度关系分别是主滚筒与副滚筒一样高、主滚筒比副滚筒高、副滚筒比主滚筒高,本专利将副滚筒设置为比主滚筒高,也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特征比对如上文所述。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副滚筒的具体结构。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纵置开放式螺旋组合轴流脱粒滚筒,其组成包括:主轴1,所述的主轴1前端连接半轴2,所述的主轴1后端连接后半轴3,所述的主轴1前部焊接锥形导入筒4,所述的锥形导入筒4连接一组导入叶片5,所述的主轴1外侧同轴套有一组幅盘6,所述的幅盘6连接弧形钉齿杆7,所述的弧形钉齿杆7连接一组带有弧度的指型钉齿8,所述的主轴1后部连接排草装置9。证据4公开的脱离滚筒为一种开设有格栅窗口的滚筒,其在证据4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作用均是利于谷粒下落、防止堵塞,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1中作为二次脱粒滚筒的结构,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证据4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柯丰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双木公司诉称:一、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首先,将第一脱粒腔和第二脱粒腔设置在同一平面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将两者设置为不同高度则需要设置两个滚筒的支撑结构,还需要考虑两个滚筒之间动力传动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设置为不同高度;其次,将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可以为颗粒与稻穗的分离提供更有利的条件,提高分离效果和效率,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证据4中并没有设置两个脱粒滚筒,从功能上讲,证据4中的滚筒与证据1中的第一滚筒对应。证据1中第二滚筒的目的是为了对残留的颗粒进行梳理,以实现分离的目的,证据4中并没有设置第二滚筒的表述,也没有设置第二滚筒的启示。因此,证据1与证据4不具备结合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专利号为201620726509.9的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日为2015年12月7日,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双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0项权利要求。
2017年10月11日,柯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9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03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13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双木公司,要求双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7年11月8日,柯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953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351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2018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木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转送给柯丰公司,柯丰公司对双木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经核实,双木公司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6-10,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包括动力装置、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脱粒装置由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构成,所述二次脱粒装置由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构成,所述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所述第一脱粒腔与所述第二脱粒腔的连通;所述第二脱粒腔位于所述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
2.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包括动力装置、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脱粒装置由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构成,所述二次脱粒装置由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构成,所述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所述第一脱粒腔与所述第二脱粒腔的连通;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
(2)双木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3)柯丰公司放弃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柯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8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4、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而证据1的附图1显示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第二脱粒腔设置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设置第二脱粒腔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好脱粒效果,需脱粒的稻谷进入第二脱粒腔后,在二次脱粒滚筒的作用下进一步脱粒,故只要稻谷能够顺利进入第二脱粒腔,进一步脱粒的效果即能实现,与两个脱粒腔位置的高低没有必然关系。进一步而言,为了使稻谷能够顺利的进入第二脱粒腔,根据稻谷的运动规律合理选择第二脱粒腔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能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将两个脱粒腔设置为不同高度需要设置两个滚筒支撑机构,且需考虑传动的稳定性及可靠性,但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不能如权利要求1所述将第二脱粒腔设置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进行设置的相反教导,且进行这样的设置没有技术障碍。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脱粒效果时,有动机根据脱粒腔的位置对其他结构进行相应的设置。鉴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将副滚筒设置为比主滚筒高,也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副滚筒的具体结构。
原告认为,证据1与证据4不具备结合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设置两个脱粒滚筒的技术方案,但没有公开第二滚筒的滚筒壁上设置格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的第一脱粒腔中的大量稻谷被送入较小的第二脱粒腔时,很容易发生稻谷堵塞、不利于谷粒下落的技术问题,而证据4提供了一种设置格栅的滚筒,该格栅的存在能够有效防止稻谷堵塞,利于谷粒的下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第二脱粒滚筒设置为证据4中的滚筒形式,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虽然证据4并不涉及具有两个滚筒的脱粒机,但在证据4给出了设置具有格栅的滚筒来防止堵塞的前提下,证据1和证据4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鉴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