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

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03民初1153号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二期规划区0219、0222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80672179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户籍居住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助理***协助办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木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木农机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产品的业务往来中,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欠原告的70000元货款全部付清,否则愿意按1000元每天支付罚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双木农机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载明:“因欠双木公司货款7万元,计划2014.7.31号还清(分批),如拖后还款每天1000块处罚。承诺人***”。后经原告双木农机公司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双木农机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木农机公司当庭陈述,还款计划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现原告双木农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双木农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72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