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5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宇,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芳(系***儿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滨海新区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宝春,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第三人:国宝娟,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南。
法定代表人:蒋立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国宝春、国宝娟、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法律文书系民事裁定书,并非民事判决书,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三、一审法院以(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定诉讼请求相同,直接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审明及认定。上诉人***是依据原审第三人产权单位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承租人为***,及公证的《过户协议》,和新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且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第三人等,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腾房案件。被上诉人***不是承租权人,与原承租人孙秀茹不是同一户籍的亲属,没有资格办理过户,***持有那份草拟协议,无论是捏造的协议内容,还是签字人冒签等行为,完全证明了这份协议自始就不成立,同时企产房在法律上不属于遗产,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只能继续承租,无权分配涉诉房屋进行买卖,且第三人国宝娟已当庭否认签订协议,故存在冒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私自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一审裁定意见,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审理以及裁定内容表述服从。
国宝春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权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理应搬出。***为案涉房屋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案涉房屋。
国宝娟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权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理应搬出。***捏造协议内容,擅自更改的承租合同无效。
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坐落于滨海新区××号楼××号房屋立即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750元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现原告提出的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上述(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案件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而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延伸,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是否被告应腾空并搬离该房屋。该诉讼请求已经前案生效裁定中认定或包含在前案中,且两案原、被告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在该案的起诉。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是案涉房屋唯一承租人,依法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出庭,该证明也未明确否定***持有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故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2020)津0116民初1455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存在虚假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过户手续是国宝春办理的,所以其不是非常清楚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主张***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给***,是基于其与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而取得对该房屋的承租权,继而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而***亦主张其与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亦具有承租权,故本案涉及到公产房屋承租人的确定问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本质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因变更案涉企业产房屋承租人而发生的纠纷,而变更企业产房屋承租人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案涉房屋的管理单位申请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