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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28号五层自编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76615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玲,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及原审被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工程进度款。涉案款项8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是中林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二)涉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因此不需要向中林公司支付利息。(三)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需要向中林公司支付利息。1.该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中林公司的自有资金。2.由于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均由中林公司收取,而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从“下一笔工程款中扣回”,因此只要中林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后,首先就应该将借款先行扣除,剩余款项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但中林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后,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故意不扣除借款,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3.中林公司可以向***、**主张利息的条件为:发包方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借款76万元;或者发包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后,***、**未向中林公司归还借款。由于中林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至少300万元以上,按约定中林公司应直接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中林公司此时仍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中林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其并没有多余的工程款用来扣除***向中林公司借的本金及利息,中林公司每次收到村委会的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后,每一笔都支付给了***,不同意中林公司有足够抵偿借款的意见。 ***、**玲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述称,涉案款项与其无关,款项性质由法院认定。 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玲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中林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已交付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经联社)使用。 中林公司主张***等尚欠其借款80万元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审批表、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对象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玲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80万元属于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借款,且涉案款项与***、**玲无关,并提交中林公司向***预付工程款统计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为证。***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经查,借款申请反映***、**、***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20年8月5日向中林公司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周转,并约定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后,该笔借款从项目下一笔工程款到账时扣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月(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收取),借款期限2个月(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止);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利息按3%/月计收;收款人为中山市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并附相关收款账户信息(收款账户尾号为0764)。申请借款审批表反映中林公司相关部门及管理层就80万元借款进行了审批,其中申请内容为“申请借款,下笔工程款扣回”。工程款支付对账明细表反映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为***,申请内容为“本次申请付‘中山市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20万元”,审批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8日,中林公司向雄伟公司尾号为0764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中林公司向***预付工程款统计表反映中林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雄伟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20年8月8日向雄伟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反映中林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约定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双方就管理费、税金、增值税等进行了约定。***与***签订免责声明协议书,载明涉案80万元借款及有关借款申请书内的***均为帮***本人借款且用于涉案工程周转使用,上述借款独立于其他任何业务,***必须单独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要求撤销借款等。 另查,***就其与中林公司、**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与中林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涉案款项80万元产生的纠纷与该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告知双方另寻途径解决;**经联社称其已付给中林公司的工程款为29540191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工人工资即时提现数额为5050082元。该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904610.8元,并认为《审计报告》认定绿化工程部分苗木不符合设计要求,涉及金额75541.58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最终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829069.22元。扣除管理费、水费、税金、已付工程款、暂扣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资料质保金等项目后,判令: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36258.02元及利息并判令**经联社在尚欠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中林公司称***等人已向其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万元,且该款项系借款之初予以收取的,但不属于砍头息,该4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中林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认为上述4万元系中林公司自行扣除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的。 庭后,中林公司补充提交说明,称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中林公司共收到**经联社工程款29540195.61元,其中2020年7月30日收到24540195.61元、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收到500万元(该500万元已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截止至2020年8月5日***向中林公司借款时,中林公司可完全支配的工程款为24540195.61元,暂扣了部分费用后可支付给***的金额为23050914.91元,减去已付给***的228464334.8元,尚可支付给***的余额为204480.43元。***向中林公司借款80万元,中林公司连同可领取额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于2020年8月8日转账100万元至雄伟公司的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中林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要求***、**、***、**玲、***连带承担还款义务,并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审批表、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对象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等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就上述证据提交反驳依据。首先,***、**等人虽主张涉案款项8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并未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理上述款项,且已明确告知双方另寻途径解决。其次,***、**等人提交的中林公司向***预付工程款统计表中仅反映中林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雄伟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20年8月8日向雄伟公司支付20万元,并未反映中林公司于2020年8月8日支付的另外80万元即涉案80万元系属于工程款,***、**等人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再者,***与***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涉案80万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周转使用,上述借款独立于其他任何业务,***必须单独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要求撤销借款,但该约定系***与***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中林公司。最后,**经联社于另案中陈述其已付中林公司工程款29540191元及另案判决载明的款项扣除事实与中林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借款时不存在可付***工程款的说明相一致且相吻合。综上,一审法院采信中林公司的主张,认定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中林公司主张***等人已向其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万元,且该款项系借款之初予以收取的,虽其主张该款项不属于砍头息但***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林公司向***、**、***实际出借的款项为76万元,并以7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5573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4日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即14750元。以上利息共计20323元。 因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的家庭生活,***、**玲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故中林公司诉求***、**玲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举证证明已向中林公司归还涉案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应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中林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中林公司诉求***、**、***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理,但应以法院上述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20323元及逾期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72元,由中林公司负担4520元,***、**、***负担16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林公司、***、**玲、***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粤20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粤2071民初160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林公司至少拖欠其448万元工程款,中林公司扣除税费等不合法,建设工程方支付给中林公司的进度款足够用于抵扣76万元借款。 中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的上诉主张。 ***、**玲质证意见为:同意***、**的意见。 ***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后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如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 ***、**对收到中林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不持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但是,中林公司提交了有***、**等出具的借款申请,申请内容虽然显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项目的周转,但是,并不能以借款用途的记载内容来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且在***起诉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在该案工程款中处理上述款项,法院并明确告知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另寻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向中林公司借款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依据约定,***、**应当向中林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