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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1410号 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15号(六楼6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90F1X2。 法定代表人:欧春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28号五层自编5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76615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社区长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2000C03892582M。 法定代表人:林国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经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沃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林公司、**经联社、***、***共同***公司支付货款234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4210元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沃材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中林建工分合[2018]052一材),约定沃材公司向中林公司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小学的工程项目供应润丰水泥。经核算,沃材公司向中林公司供应水泥的总货款金额为466370元,中林公司现今尚欠货款234210元未付。经沃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经查,**经联社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是承包方,是沃材公司的直接对接人,并且曾***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中林公司提出***应共同***公司承担责任并愿意提供证据相关证据,沃材公司据此主张***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沃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林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因该工程是全部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及管理,中林公司在收到**经联社的所有工程款后,只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相应的税费,后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支付给***,所以中林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沃材公司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联社辩称,买卖合同与**经联社无关,**经联社并非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沃材公司对**经联社的诉求。 ***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小学工程所涉的货款,该部分货款与***无关,应由中林公司承担,中林公司承担后可以直接向***追偿。***应承担的部分是***承包**经联社的另外一个工程即九龙小区工程,该工程所涉的货款共325330元,该货款约定的单价是570元/吨,已付金额为154520元,尚欠234210元。***确认沃材公司诉求的款项的付款主体是***,但因***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 ***辩称:1.虽然**小学的工程是***挂靠中林公司承包的,但***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根据挂靠协议向***追偿。**经联社虽然是**小学的所有权人,但**经联社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经联社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中林公司与沃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数量为500T,单价为每吨520元,收货签收人约定为***和***。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30日,沃材公司共送货271.23T,货款总额为141040元,中林公司受***委托已分三次支付给了沃材公司,因此,中林公司不拖欠沃材公司的货款。3.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品牌为华润水泥、单价为每吨570元的水泥,不是中林公司与沃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的货物。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期间产生的货款325330元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与中林公司无关。***已***公司支付了货款154520元,尚欠23421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沃材公司对中林公司、***、**经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沃材公司称,沃材公司与中林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沃材公司向中林公司提供水泥用于**小学工程,双方指定的收货人包括***等;签订合同后,案涉交易的主要联系人***、***等人依据沃材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公司下单采购水泥,沃材公司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小学,***等人签收货物;双方案涉交易总货值为466370元,中林公司已支付232160元,中林公司已付款所对应的送货单已由沃材公司交给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扣减中林公司已支付的232160元后,中林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34210元;**经联社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包方及沃材公司的直接对接人并支付过部分货款,均应对中林公司案涉货物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沃材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调整通知函等佐证其陈述。沃材公司催款无果,遂于2022年7月6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确认其系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因资金紧张而无法支付,但同时辩称案涉货款属于其承包的九龙小区工程所欠,与中林公司、***无关。***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沃材公司对***自认其为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予以确认,但对其辩解的“案涉货款属***小区工程所欠,与中林公司、***无关”的陈述不予确认,并驳称:***从未***公司披露过存在九龙小区工程以及其所收取的货物并非用于**小学工程而是用***小区工程;且沃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地址均为“大涌**学校工地”、“大涌**学校”等,从未出现九龙小区工程等字眼,而***曾代中林公司***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的“附言”分别明确载明“**工地润丰包装水泥款”、“**学校润丰水泥款”;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沃材公司曾就案涉货款进行过对账,所涉货款也是**小学工程的货款,中林公司、***等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也仅涉及**小学工程,从未出现九龙小区工程;案涉交易期间,从未出现或提及九龙小区工程,***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沃材公司送货时提供的送货单上仅载明了**小学工程,***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曾要求沃材公司更正工程名称。 中林公司与***、***均确认***系案涉**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中林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另确认***系其两人聘请的工地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沃材公司与中林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沃材公司主张其与中林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的主要联系人,沃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林公司供货,***、***依据沃材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公司下单订货,且直接收取了案涉货物并进行了使用,直接获得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中林公司对***、***的下单、收货等交易行为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中林公司、***、***均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其系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且交易过程中已支付过部分货款。沃材公司据此主张中林公司、***、***均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沃材公司前述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调整通知函等予以佐证。***虽辩称案涉货款属于另一工程所欠,与中林公司、***无关,但***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沃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驳称***从未***公司披露过存在其他工程以及其所收取的货物系用于其他工程的,而沃材公司交付货物时提供的送货单已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等人均未曾提出异议,也未曾要求沃材公司更正工程名称等,甚至***代中林公司付款时也自行备注所付货款为案涉工程“**学校”的货款。沃材公司已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亦不足以反驳沃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沃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中林公司、***、***辩解均不予采信。沃材公司主张**经联社承担付款责任,但沃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联社亦为案涉交易相对方或对案涉货款负有付款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沃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沃材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中林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必然造成沃材公司未收款项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沃材公司据此诉求中林公司、***、***支付货款234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4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沃材公司诉求超出前述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4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1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沃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