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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1111号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新濠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7847454F。 法定代表人:程美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28号五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766159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被告中林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8737.50元;2.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99367.98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中林公司承担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4.被告中林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5.被告***对被告中林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称起诉状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故明确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8276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明确第4项诉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25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林公司因承建“**学校(房建部分及原有老教学楼的拆除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签订《中山市市政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货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林公司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被告中林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中林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888737.50元未支付。且被告中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99367.98元,并承担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同时,被告中林公司应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在案涉工地汇总表上签字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山市市政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2.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汇总表、送货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3.委托代理合同;4.担保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预拦混凝土进场验收单。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大涌**小学”工地的《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汇总表》一共汇总了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15个月的混凝土供应量,但被告中林公司认为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人主张的2020年5月份312600元和2020年6月份23345元的混凝土款不真实。2020年5月份未见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对账签收人“***、***、***”签名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因此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该月的混凝土款依据不足。《工地汇总表》和2020年6月的《送货对账单》也没有约定签收人在签名确认,只有“***”在2020年9月15日签名并加盖被告中林公司**项目的项目章,但“***”不是约定的有效的确认人,项目部章上面也明确备注“只用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的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无效”,即使加盖了项目部章,该确认也是无效的,故应将2020年5月和6月两个月的供货金额(312600元+23345元=335945元)从供货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就**学校向被告中林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应为(2266077.5元-335945元=1930132.5元)。二、被告中林公司尚欠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包括混凝土和砂浆的货款金额仅为460175元。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该合同的砂浆款并入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一并结算的约定,根据答辩人一方***2020年9月15日与被答辩人一方分别签订的砂浆《工地汇总报表》和混凝土《工地汇总报表》显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的砂浆总价款为223792.5元(228042.5元—无依据的补运费4250元=223792.5元),混凝土总价款为1930132.5元,砂浆款加上混凝土款合计为2153925元(223792.5元+1930132.5元=2153925元)。据答辩人统计,答辩人的已付款为1693750元,答辩人实际欠付的货款仅为460175元(2153925元-1693750元=460175元)。三、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是逾期滞纳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案涉工地汇总表也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在违约金的产生上有存在放任违约金产生的过错。四、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其次,收费金额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也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只有代理合同,没有实际付款记录。五、2019年11月没有送货,所以该月的货款应扣除。 被告中林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20年6月**学校混凝土《送货对账单》;2.2019年3月份至2020年4月**学校混凝土《送货对账单》;3.**学校混凝土发票;4.**学校砂浆发票;5.未注明工地的混凝土发票;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被告***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在该工地负责收货,对账。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愿意对该工地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第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LPR的1.3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如高于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30%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林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被告中林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林公司承包中山市大涌镇**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新建框架教学楼、科技楼、体育馆及多功能活动室、园林工程以及园区道路、运动场、广场、停车场、围墙等配套工程及原有老教学楼的拆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林公司在《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处**,并载明其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中林公司(管理方、甲方)与第三人***(责任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中山市大涌镇**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协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造价为3534269.92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乙方应合法经营、施工,自觉缴纳各种税金;乙方应缴纳项目施工过程中二级建设师证中标费用为3800元/月给甲方,具体时间按项目中标公示时间之日起到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乙方应承担本项目承包过程中的一切经营费用;在财务制度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乙方安排项目经理部的费用开支,确保工程顺利进展,按月支付民工工资、结清材料、设备及租赁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在工人包工、材料订货方面及时结清款项,并办理最终结算,不给公司带来经济纠纷;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第三人***确认与中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后,找到案外人中山市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来现场施工,被告***是该公司股东。 2019年4月1日,被告中林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中山市市政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市政混凝土公司向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山市大涌镇**小学(房建部分及原有老教学楼的拆除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各类砂浆的单价;乙方所供混凝土送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应当对混凝土送货数量、标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甲方指定的工地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一次作为双方工程计量依据。自签署本合同起,每月10号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个月方量进行核对确认。甲方在25号之前按月结100%将上月的所有混凝土款***给乙方,甲方未按付款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不交付相关的验收材料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能以此理由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每日5‰的逾期滞纳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确认。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小学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的工作人员***、***会就每月混凝土款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签订《送货对账单》13张,确认其中2019年3月92650元,4月469670元,5月271970元,6月317277.5元,7月88315元,8月26040元,9月55875元,10月41077.5元,12月99237.5元,2020年1月4200元,2020年3月372325元,4月52920元,6月23345元。原告陈述,***并未交回2019年11月份和2020年5月份的对账单,但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的9张《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2020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83张《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主张2019年11月混凝土款38575元、2020年5月混凝土款312600元。原告另提交了2020年6月份的3张《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 原告提交的《工地汇总报表》显示:市政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学校工地运送混凝土共计4125.5立方米,总金额2266077.5元(其中2019年3月92650元,4月469670元,5月271970元,6月317277.5元,7月88315元,8月26040元,9月55875元,10月41077.5元,11月38575元,12月99237.5元,2020年1月4200元,2020年3月372325元,4月52920元,5月312600元,6月23345元),已收砼款1377340元,尚欠砼款888737.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在购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并盖广东中林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学校(房建部分及原有老教学楼的拆除工程)项目部章。 后原告以被告中林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被告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山市大涌镇**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市政混凝土购销合同》、《工地汇总报表》、《预拌混凝土经常验收单》等证据原件且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证据真实,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2020年5月、6月货款对账金额。 对此,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020年5月货款对账单交给被告中林公司工作人员后未交还,按照双方的对账单和汇总报表,亦可证明2019年11月混凝土款为38575元、2020年5月混凝土款为312600元;被告中林公司在答辩中未对2019年11月份货款72582.5元提出异议,但在质证过程中发现原告未提交11月份对账单后遂提出异议,并主张未有5月份对账单,且6月份对账并非***确认,而是被告***确认;被告***、第三人***确认工地汇总报表、对账单系中***及***的签名,对其他人员签名两人称需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交2019年11月份、2020年5月份当月对账单,但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的9张《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2020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83张《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及《工地汇总报表》,***并未否认上述验收单系其雇请的人员签名确认,足以证明2019年11月份、2020年5月份、2020年6月份的交易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即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林公司已经对账确认,2019年11月混凝土款38575元、2020年5月混凝土款312600元、2020年6月混凝土款23345元。被告中林公司虽然否认***没有对账权限,但其实际管理工地现场施工的***已经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并有权收货及对账,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效力及于被告中林公司。被告***在工地汇总报表签名确认相关货款,系受被告中林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所指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及于被告中林公司,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工地汇总报表中确认的尚欠砼款888737.5元,向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支付未付混凝土款888737.5元。被告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双方每月10号前结算,并在25号前月结上月混凝土款,但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并非每月10号前对账,也并非在25号前按时付款,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即2020年9月15日前有主张逾期滞纳金。工地汇总报表中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确认,说明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行对账及付款,从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一直按约定送货的行为及2020年9月15日对账时未提到逾期滞纳金的事实,可以看出,在2020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前,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就被告中林公司未付货款视为逾期支付并主张逾期滞纳金。在双方未对送货及付款进行结算确认,付款方尚不得知己方应付款金额的情况下计收滞纳金,有违交易常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即202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利率标准,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该利率明显过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7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律师费用亦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市政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中林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258.1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887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887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3元(该款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由被告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