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油气工程技术处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兴采工程技术处特车大队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L区11段129#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6521.69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50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6055.8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16521.69元中,有违约金12111.17元是正确的,但损失部分还应该再判给我63509元,其中1、施工人员的故意损坏屋顶,只赔偿我300元,应该赔偿我20000元。2、开荒保洁部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应该赔偿我322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075元(3225元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3倍赔偿计算出来的)。3、品牌主材的明细单中,石膏约定的是德国必优,而被上诉人给我用的是本地产的新田石膏,这部分的损失是也是按照3倍赔偿计算的,但是一审并没有对此部分给予赔偿,该部分共计10453元,3倍是31359元。4、合同中约定的后期维修是2年,防水工程保修是5年,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可能进行维修,所以我方直接要求损失1万元。二、原审判决由我们给付被上诉人6055.8元不当,我承认2259元的尾款,但是其中的违约金3976.8元,我不应当给付,因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免除扣罚全部减项总价款30%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损坏,被上诉人从未故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过损坏,仅是在施工过程存在瑕疵,而且已经修复,上诉人2万元的赔偿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开荒保洁、防霉玻璃胶打孔等,在一审判决中因该项目并未施工,已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项目不符合3倍赔偿的规定。3、关于油工施工,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产品均符合质量规定,在墙面的石膏部分,仅是使用了少量的新田品牌,且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举证,该品牌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关于乳胶漆,虽然是合同签订的品牌是***,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乳胶漆符合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同一品牌,同一产品,仅仅是对英文音译的不同,在习惯上均对该产品称为***,但该产品在工商注册的品名是***,事实上是同一产品,市场上也不存在其他的评为***的乳胶漆产品。4、上诉人所称的保修期内的质量损失并未发生,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反诉中的违约金部分,该违约金的约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所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所称的减项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在不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进行强行施工。应上诉人的要求,减少施工项目符合合同关于给付违约金的约定。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4,457.6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5,391.5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5,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如下:1、被告装修逾期192天,按照合同约定超期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每日1%o支付违约金共14,457.60元;2、被告以次充好。合同约定使用***品牌喷涂,而被告使用的***品牌,在原告叫停后仍继续施工,故应以3倍价款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1,359.00元(10,453.00沅必3倍);3、被告在室内喷涂中特意毁坏原告室内的装饰,原告与该公司多次协商进行修补,被告不予理睬,故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室内卫生、防霉玻璃胶处理和排油烟机打孔,原告无奈自行解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225.00元;5、被告在对原告厨房排孔打孔时多打了2个排气孔,并未对多余的墙孔进行修补,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6、地面自流平发生费用4,000.00元,与被告沟通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元;7、因被告不守诚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对业主房屋的后期维护工作,故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作为后期的维护金;8、被告施工时未留洗碗机水路,厨房后期原告自己支付买管等花费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水路铺设需要6分管,被告没有铺设,原告自己花费1,350.00元买管铺设,被告应将4分管的费用返还给原告;9、合同中约定二楼主卧石膏板造型吊顶属异形棚,按异形棚核算的装修款,但中期该石膏为平棚,多算的款项2,304.6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0、二楼女儿房窗帘盒施工只做了北面,未施工的部分款项为80.92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89,849.12元。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装修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双方延迟乳胶漆施工是因为原告家中冬季返潮,经双方一致协商延迟施工;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以次充好,***品牌与***品牌系相同产品,只是中文音译不同;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损坏原告室内装饰;4、后期卫生清理时原告拒绝被告继续施工;5、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中不包括打孔等项目,其主张原告多打两个排气孔事实不存在;6、自流平项目不包含在合同中,仅是发生争议时双方有过协商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过承诺;7、后期维护基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8、正常的房屋装修均为4分管,包括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室内水管均是4分管,原告临时要求改为6分管,其应自行支付超出的材料费用。预留的洗碗机水路是原告自行改动,与我方无关;9、异形棚费用已经在已收款项中扣除;10、窗帘盒尺寸虽有出入,但我方认可。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977.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259.00元;3、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不断减项,减项金额为13,256.0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减项的额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须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减项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77.00元。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259.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2,259.00元装修款我承认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对减项数额没有异议,但减项是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以半包方式承揽了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巴塞罗那A区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75,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工期为9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约定,甲方(指***)要求减项的额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时,须向乙方(指紫名都公司)支付减项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除应按照乙方标准补足差价款外,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o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期相***。第8.2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未足额支价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o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停工,且工期相***。第8.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竣工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o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保修及除外责任约定为:基础装修工程保修2年,防水工程保修5年,保修期自竣工之旧起开始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同时签订了《乙方主要材料品牌明细表》,明细表中约定乳胶漆为德国***品牌CJ500系列,石膏粉为必优石膏粉。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依合同约定入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减项金额为13,256.00元,增项金额为1,035.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的乳胶漆品牌为***品牌。合同中约定使用德国必优石膏粉,被告使用了部分新田石膏粉。施工作业时,因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人员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室内出现多处胶点,被告未作处理。双方在施工预算明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施工的项目有开荒保洁(金额为735.00元)、防霉玻璃胶(金额为160.00元)、打孔(金额为180.0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未施工。施工项目中的二楼女儿房窗帘盒制作被告(反诉原告)未全部施工,双方当庭认可未施工的费用为80.92元。二楼主卧的异形吊顶双方协商后未施工,该项费用为2,304.60元。双方在施工中经协商变更了水路铺设管线的规格,由4分管改为6分管,原告(反诉被告)将购买6分管的款项1,350.00元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6分管进行铺设,4分管的费用双方未协商如何确定亦未进行核减。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4分管与6分管的差额为650.00元,被告(反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合同中约定使用必优高强石膏粉,施工中因差了数袋,被告(反诉原告)用新田石膏粉代替,必优高强石膏粉的价格为18元/袋,新田石膏粉价格为20元/袋。按照施工进度,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工程尾款2,259.00元。德国***品牌面漆英文名称为CAPAROL,经网上查询,该品牌英译中文为“***”,装修市场中并未存在***品牌面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人员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室内出现多处胶点,被告(反诉原告)未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当庭称处理胶点需要2个小时,本院按照本地区建筑行业工人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3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处理胶点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施工的开荒保洁(735.00元)、防霉玻璃胶(160.00元)、打孔(180.00元),窗帘盒安装(80.92元),二楼主卧的异形吊顺一(2,304.60元),合计3,460.52元,该预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4分管与6分管的差价款6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延迟交工共192日,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o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2,111.17元[(75,300.00元-13,256.00元+1,035.00元)×1%o×192日]。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以次充好,以假石膏底料和白胶施工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紫名都公司虽在所约定使用的必优高强石膏粉数量不足时,使用了部分新田石膏粉,但该石膏粉亦是品牌石膏粉,且价格略高于必优高强石膏,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用***品牌面漆冒充***品牌,是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应按3倍产品价格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市场中并不存在***品牌面漆,不能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品牌面漆是以次充好,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未施工的开荒保洁、防霉玻璃胶、打孔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由此赔偿3,2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在厨房外墙多打了2个排气孔,且未对多余墙孔进行修补,据此要求被告紫名都公司赔偿5,00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未留洗碗机水路,厨房后期原告自己支付买管等花费7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地面自流平费用共发生4,000.00元,其曾与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过由紫名都公司承担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赔偿后期维护金,因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限及除外责任,现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限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紫名都公司进行保修服务,在被告紫名都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径行提出后期维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提出的减项工程额度的违约金反诉请求,双方当庭认可减项数额为13,256.00元,该数额超出总工程款的5%,故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约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违约金3,976.80元(13,256.00元×5%)。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工程尾款2,259.00元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紫名都公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6,521.6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55.80元。案件受理费2,046.00元减半收取1,0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16.5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二审提供被上诉人的设计师**的证明。证明违约金3976.8元被上诉人同意免除扣减违约金。 被上诉人质证:代理人对**的身份并不清楚,对于证据本身有异议,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是被上诉人的设计师,其证明关于扣减免除违约金的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免除扣减。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在201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同意免除扣罚的违约金3,976.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故意损坏房屋的损失按2万元,开荒保洁、防霉玻璃胶、水钻打孔部分损失按三倍计3225元赔偿,以及石膏、乳胶漆按三倍计31359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期维修是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是五年,因此上诉人要求仍在质保期内并未发生的损失1万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二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设计师**的说明,能证明违约**以免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6,521.69元;}、第二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55.8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0元,减半收取1,0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16.5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73元,由***、***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93.86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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