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栋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4社。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花舞人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0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花舞人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中海外公司与花舞人间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海外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次,《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与利息计算方式,系基于中海外公司对花舞人间公司的信任,且花舞人间公司也并未还款,以及支付过利息。最后,中海外公司与花舞人间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终止,故人民法院将民间借贷行为判定为增资行为是不妥的。
花舞人间公司辩称,首先,基于中海外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出现重大问题,不得不解除《增资扩股协议》,而这个时候中海外公司已经是登记的最大股东,原有的股东迫于无奈必须解除该协议。其次,资金的性质不能改变,中海外公司有投资进来是事实,这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案涉款项仍然是中海外公司以前的出资。最后,如果中海外公司认为其出资要收回,且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中海外公司应该合法主张,而不是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来主张。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对方可以主张返还出资,但管辖权在仲裁委,不是法院。
中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舞人间公司一次性偿还中海外公司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2050600元;2.判令花舞人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外公司以《借条》、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花舞人间公司抗辩案涉款项非借款,而系中海外公司向花舞人间公司提供的增资款,并提交了《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2017年9月20日,中海外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花舞人间公司尾号为786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100000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同日,花舞人间公司向中海外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往来款2100000元,公司名称: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1171××××7866,开户银行地址:中国银行攀枝花××路××。2017年10月24日,中海外公司811027通过其银行账户再次向花舞人间公司尾号为0337的恒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同日,花舞人间公司向中海外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往来款1000000元,公司名称: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8028××××0337,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海外公司以上述证据为据,拟证明其与花舞人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毕款项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评判认为:首先,2017年9月20日转款的2100000元,中海外公司在转账时自行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此款用途在花舞人间公司出具的借条中也得到了印证,从转账备注及借条载明的用途来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且本案“借贷”发生的案涉双方系大型公司,并非民间自然人之间的简单借贷,在公司间借款既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约定借款利息,甚至未约定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到”,根据花舞人间公司的抗辩,符合会计记账用语的特征,再结合中海外公司与花舞人间公司等曾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于2017年11月3日就对花舞人间公司增资104100000元并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后于2018年3月29日办理股权退出登记的经历,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外公司未能证明2017年9月20日转款的2100000元为借款。
其次,对于2017年10月24日转款的1000000元,中海外公司的转账凭证上载明为借款,但在花舞人间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途为往来款,存在矛盾,如若该笔款项确为借款,中海外公司在收到花舞人间公司出具的载明用途为往来款的借条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另结合2017年10月24日转款的1000000元所到达的是花舞人间公司开设的开户行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花舞人间公司、中海外公司均认可该1000000元的收款账户即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约定的资金共管账户。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中海外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花舞人间公司增资人民币650000000元,其中245000000元为注册资本,剩余405000000元计入资本公积,中海外公司应在协议生效日与2017年7月20日,日期在后者为支付款项的截止日期,将增资款以现金方式向花舞人间公司共管账户支付450000000元,其中245000000元作为花舞人间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作为花舞人间公司资本公积,剩余款项200000000元支付相关事宜,由协议各方另行协商,花舞人间公司在收到中海外公司的每一笔增资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海外公司出具并送达加盖花舞人间公司公章的增资款收据。即,中海外公司本身负有向花舞人间公司注资的义务,且收款账户即为本案中的资金共管账户。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共管账户的约定,共管账户的网银U盾,由中海外公司及海南希望美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指定人员掌管,账户法定代表人印鉴由花舞人间公司指定人员掌管,即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并非花舞人间公司独自掌控,账目的使用在中海外公司、花舞人间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共同监管使用之下,如若案涉1000000元系借款,却将相应款项打入非花舞人间公司独自掌控的账目中,不符合常理。
再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海外公司确认该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完成对花舞人间公司的增资;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次增资完成日止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花舞人间公司及附属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等所有印鉴及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及密码、账务账薄、财务预留印鉴等由各方在花舞人间公司所在地共管。虽然本案案涉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7年7月20日以后,但均发生在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办理股权退出登记之前,即案涉两笔款项发生时,均处于《增资扩股协议》所约定的过渡期内,期间花舞人间公司的公章、所有银行账户均在中海外公司等公司的共管之下,共管期间出具的盖有花舞人间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系花舞人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存疑,在此期间,中海外公司没有完成向花舞人间公司出资的义务,却又向花舞人间公司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案涉款项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以后,案涉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转账凭证及借条记载内容、账户支配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相反,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外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系因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增资义务所致,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因该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将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海外公司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海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备忘录》,拟证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因股权变动而终结,因此本案转款性质不应依照《增资扩股协议》来确认。花舞人间公司质证认为,备忘录是真实的,但达不到中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备忘录》恰恰证明了,因中海外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增资扩股协议》。本院认为,《备忘录》仅证明了双方的《增资扩股协议》因中海外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而终止,与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关联,不能达到中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转款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中海外公司投资义务的履行期内,虽然出具有《借条》,但《借条》明确载明转款性质系“往来款”,借条载明内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特征,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外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系因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增资义务所致,应受《增资扩股协议》约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海外公司上诉还认为《增资扩股协议》已经终结,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来认定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案涉转款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协议终止并不影响依照协议约定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因《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基于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审 判 员 傅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丽 娅
书 记 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