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ER84H。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齐,公司员工。
第三人:程钢,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高松林,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齐,第三人程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谢骏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30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及其团队成员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对该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进行考察。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报告该项目,被告对该项目有意向,双方就该项目达成了居间服务的口头协议。在原告积极履行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与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改为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投标联合体投标,并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2018年8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模式),合同总价为73873.69万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原告居间服务费用。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合同内容。2、确认居间服务费共计1300万元,支付时间: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分四期付,自道真县人民政府或业主每次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每次付75万元给***。)
现该项目一期工程附属楼两栋已经修至五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第一期4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未付款;2019年6月1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0,000.00元,第二次付款600万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但被告仍未付款;鉴于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时拒不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会拒不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第三次该付的款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23日,中海外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了便于项目运营,向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协调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且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程钢承担。故被告认为,1、中海外公司向程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约定落实相关费用,未在委托书中约定付款条件,也未授权程钢与***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公司审核且未加盖公司公章,程钢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属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程钢承担责任;2、原告***与第三人程钢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时已知悉授权委托书规定的内容,且该授权委托书也由原告举证,原告明知该笔居间服务费应由第三人承担而起诉被告,是对诉权的滥用;3、《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居间服务费共计1300万元分六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被告认为第一次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不具备履行合同对价支付义务的条件;第二次支付条件也未达到,因为被告并未收到政府或业主的拨款。即使业主已拨款也是拨给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也不能视为被告已收到拨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钢陈述,涉案项目是被告公司项目,因公司答应将该项目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前期垫付资金并愿意承担中介费。但后来公司并未将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如认定我方应当承担居间费用,公司应当明确我方是否应当在该项目中享受权利。另外,本人在前期代表中海外公司与***交涉过程中,于2018年10月份向***支付80万元,该笔费用应算在1300万元总居间服务费中,在***收到总款后退给自己。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预订机票信息,证明原告从2016年起,订的机票往返重庆江北、贵州遵义、贵州贵阳,拟证明原告在往来道真自治县。
第五组证据: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招标前已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2000万元的合作诚意金。
第六组证据: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已与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就其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已达成意向协议等。
第七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两份,拟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
第八组证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月日(备注:证据目录内日期空白),被告、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该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
第九组证据:备忘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被告与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鼎山)约定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由被告实际全部修建。
第十组证据: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函、被告的回函及缓交民工保证金的请示,来源于被告等,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协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假设项目相关事宜。
第十一组证据:照片10张,原告等人拍摄。拟证明签总承包合同时及前后,原告一直参与,积极履行居间服务。该工程开工时,原告与被告项目人员一起在工地,该项目现一期附楼已经修至5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等。
第十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来源于第三人,拟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在1300万元内以落实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与《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中确认的居间服务费1300万元相互印证,第三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故第三人在就《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签字。
第十三组证据:《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居间服务合同内容,确认居间服务费共计1300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
第十四组证据:蔡尔玲与何建旭(道真县副县长)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11-2018.3,来源于蔡尔玲,拟证明原告方团队成员蔡尔玲在为被告方与道真县副县长何建旭居间协调该项目工程事宜。
第十五组证据:蔡尔玲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10-2018.3,来源于蔡尔玲,拟证明原告方团队成员蔡尔玲与被告方的程钢沟通、协调该项目工程事宜。
第十六组证据:蔡尔玲与被告董事长王洪良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蔡尔玲,拟证明原告方团队成员蔡尔玲在与被告方董事长王洪良沟通、协调该项目工程事宜,蔡尔玲催被告的董事长王洪良关于授权程钢签订居间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委托书,王洪良认可委托书已过会,正签发,且认可第三人程钢协调好居间费等事宜。
第十七组证据:录像视频,来源于原告,拟证明程钢向原告交付委托书时,被告的法人王宏宇在现场,故被告方认可程钢的身份是代表被告处理该居间服务合同及费用事宜。
补充证据:执行笔录,形成于2020年7月1日,在送达保全裁定过程中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其称已经拨了6800万元。说明已经符合第二次付款的条件。
被告中海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机票预定信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因双方均未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需原告提交原件。
对第八组证据无双方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第九组证据无盖章,不认可真实性。
对第十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资金投入,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需原告证明该照片为案涉工程照片。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仅约定落实费用,未授权签订居间合同。
对第十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未加盖中海外公司公章。
对第十四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系蔡尔玲,非中海外公司人员也非项目人员。
对第十五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对十六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中海外公司董事长为王宏宇,非王洪良。
对十七组证据要求播放视频。对该视频真实性认可,确系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签订的是委托书,而非居间服务合同。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对本院执行笔录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程钢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其余证据综合意见为:涉及到第三人的证据有第十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第三人,仅仅是前期,被告答应将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所以停留在ppp阶段,项目后期,第三人也不知道情况。
对其余证据因未参与,无法判断真实性。故不发表意见。
对授权委托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如公司认为项目是第三人的项目或者认可第三人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权益,那第三人就对该项目予以认可。
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2、程钢本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按照我方举证的关联性。
对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为证明其向原告付款80万元,主张该80万元应包括在1300万元居间服务费中,向本院举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二张,总金额60万元,收条一张,金额2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财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已经代付了80万元的居间费。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电子回单和收条系复印件,对情况说明应是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询问。且收条上载明的是诚意金,是用于案涉项目的合作,与本案无关联性。钱是收到了,但是是作为诚意金,如果工程资金未到位,合作则无法继续开展。但是诚意金是不予退还的。且该80万元是在居间服务合同之前签订的,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一至五组、第十至第十七组及本院执行笔录及被告所举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第三人所举80万元付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起,原告及其团队成员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多次前往该地考察。被告与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改为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投标联合体投标,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2018年10月23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模式),合同总价为73873.69万元。
在被告中标前后,原告及其团队成员对工程意向、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具体事项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亲自到场等方式进行沟通。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8年10月23日授权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了便于项目运营,授权人现委托程钢(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协调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本授权出具之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费用。与本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由程钢负责。”
同日,第三人程钢出具承诺书,承诺落实《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内容,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因《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居间服务费),若未按约定及授权委托事项办理,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程钢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被告中海外公司持有。
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合同内容。2、确认居间服务费共计1300万元,支付时间: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分四期付,自道真县人民政府或业主每次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每次付75万元给***。)
另查明现该项目一期工程附属楼两栋已经修至五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2019年6月1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份收到第三人程钢向其所交诚意金8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2、居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此可见,居间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居间人是否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因居间人的居间作用而达成了合作协议,则居间合同成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合同是《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该项目是原告及其团队人员于2016年5月起多次到该县考察知悉的,其在被告中标前后,原告及其团队成员对工程意向、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具体事项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亲自到场等方式进行沟通,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作出了努力;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6月30日前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与业主合同的签订付出的努力不但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被告授权第三人程钢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原告授权第三人程钢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虽未言明该款性质,但从程钢与原告所签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当属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用,而且认可原告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权利。
由于被告在出具给第三人程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程钢协调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虽未明言采取何种方式落实,如何落实,但在确定了授权金额的前提下,程钢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方式予以落实,未损害委托人实际利益,并未超越其代理权,故第三人程钢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对被告中海外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至于被告主张授权委托书中言明“本授权出具之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费用。与本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由程钢负责。”是指居间费由第三人程钢承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对于此观点,本院认为该段文字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所主张的文意,不予认可。另外,还有以下理由不支持被告该观点:首先,如果如被告所说,该1300万元由程钢承担,原告可直接与程钢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无需被告授权程钢处理;其次,即使被告所述是该段的真实意思,程钢在庭审中也表明了观点,如果被告按其与程钢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承建,自己愿意承担该居间服务费,但被告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承建,自己在涉案项目中无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自己也不该承担该笔居间服务费。最后,该段文字涉及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无约束力,***在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时只需审查程钢在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时有无被告授权及授权范围即可。另外,虽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落实《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内容,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因《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居间服务费),若未按约定及授权委托事项办理,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程钢本人承担。”,但该承诺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告中海外公司,而非原告***,故该承诺只能在第三人程钢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居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既然程钢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则合同相对方中海外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分四期付,自道真县人民政府或业主每次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每次付75万元给***。)”。
现该项目一期工程附属楼两栋已经修至五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第一期4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19年6月1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0,000.00元,虽然被告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但经本院执行局在执行保全裁定时调查,该笔款项已经付出,不管是付给被告还是与其成立投标联合体的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应视为业主已经拨款,第二次付款600万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
至于原告主张鉴于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时拒不付款,已经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会拒不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请求将第三次该付的款视为已经到期,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支付。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该300万元的付款条件依合同约定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300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至于第三人主张其于2018年10月份向***支付80万元,该笔费用应算在1300万元总居间服务费中,在***收到总款后退给自己。因该笔款项形成于《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且款项名称为诚意金,原告也不认可该笔资金是居间服务费的一部分,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原告应否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负担22800元,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梅吉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