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钢,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上诉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海外公司向程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约定程钢落实合同事宜,未约定付款条件,也未授权程钢与***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一审***举证证明程钢向其交付委托书时,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宇在现场,证明***明知中海外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宏宇,但在《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签订时却未加盖中海外公司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签名,且出具委托书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近8个月,说明《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为程钢与***私下签订,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程钢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属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程钢承担责任。2、***与程钢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时已知晓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委托书仅委托程钢落实合同事宜。因此中海外公司不应对***承担该笔费用,相关经济责任应由程钢承担。

***答辩:其完成了居间服务,中海外公司明知程钢与其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该居间服务合同对中海外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外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1,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及其团队成员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多次前往该地考察。中海外公司与贵州云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山公司;后改为贵州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作为该项目投标联合体投标,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2018年10月23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中海外公司、云鼎山公司签订该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模式),合同总价为73873.69万元。

在中海外公司中标前后,***及其团队成员对工程意向、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具体事项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亲自到场等方式进行沟通。

2018年10月23日,中海外公司向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8年10月23日授权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了便于项目运营,授权人现委托程钢(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08××××.)协调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本授权出具之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费用。与本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由程钢负责。”

同日,程钢出具承诺书,承诺落实《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内容,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因《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居间服务费),若未按约定及授权委托事项办理,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程钢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中海外公司持有。

2019年6月20日,程钢代表中海外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确认***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合同内容。2、确认居间服务费共计1,300万元,支付时间: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分四期付,自道真县人民政府或业主每次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每次付75万元给***。)

另查明现该项目一期工程附属楼两栋已经修至五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2019年6月1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0,000.00元。

还查明,***于2018年10月份收到程钢向其所交诚意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2、居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居间人是否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因居间人的居间作用而达成了合作协议,则居间合同成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合同是《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该项目是***及其团队人员于2016年5月起多次到该县考察知悉的,在中海外公司中标前后,***及其团队成员对工程意向、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具体事项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亲自到场等方式进行沟通,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作出了努力;***与中海外公司之间在2019年6月30日前虽无书面合同,但***为中海外公司与业主合同的签订付出的努力不但有***所举证据予以证实,还有中海外公司授权程钢的委托书予以证实。中海外公司授权程钢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虽未言明该款性质,但从程钢与***所签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当属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用,而且认可***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权利。中海外公司在出具给程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程钢协调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虽未明言采取何种方式落实,如何落实,但在确定了授权金额的前提下,程钢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方式予以落实,未损害委托人实际利益,并未超越其代理权,故程钢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对中海外公司产生约束力,***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至于中海外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中言明“本授权出具之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费用。与本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由程钢负责。”是指居间费由程钢承担,***不应要求中海外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段文字并不能直接得出中海外公司所主张的文义。另外,还有以下理由不支持中海外公司该观点:首先,如果如中海外公司所说,该1,300万元由程钢承担,***可直接与程钢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无需中海外公司授权程钢处理;其次,即使中海外公司所述是该段的真实意思,程钢在庭审中也表明如果中海外公司按其与程钢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承建,自己愿意承担该居间服务费,但中海外公司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承建,自己在涉案项目中无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自己也不该承担该笔居间服务费。最后,该段文字涉及的是中海外公司与程钢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无约束力。***在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时只需审查程钢在代表中海外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无中海外公司授权及授权范围即可。另外,虽然程钢向中海外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落实《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内容,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因《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居间服务费),若未按约定及授权委托事项办理,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程钢本人承担。”,但该承诺所指向的对象是中海外公司,而非***,故该承诺只能在程钢与中海外公司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居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既然程钢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对中海外公司产生约束力,***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则合同相对方中海外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400万元(以政府其中有一块基础财评完后或其中有一块桩基础动工,三天内支付);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分四期付,自道真县人民政府或业主每次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每次付75万元给***。)”。现该项目一期工程附属楼两栋已经修至五楼,主楼已经修至一楼,第一期4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9年6月1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0,000.00元。虽然中海外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但经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保全裁定时调查,该笔款项已经付出,不管是付给中海外公司还是与其成立投标联合体的广昊公司,都应视为业主已经拨款,第二次付款600万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

至于***主张鉴于中海外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时拒不付款,已经违约,其有理由相信中海外公司将会拒不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请求将第三次该付的款视为已经到期,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支付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该300万元的付款条件依合同约定尚未成就,对***的该请求不应支持。

至于程钢主张其于2018年10月份向***支付80万元,该笔费用应算在1,300万元总居间服务费中,在***收到总款后退给自己。因该笔款项形成于《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且款项名称为诚意金,***也不认可该笔资金是居间服务费的一部分,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应否退还程钢,程钢可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海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负担22,800元,中海外公司负担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页,拟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案涉工程中标联合体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万元的事实。中海外公司质证认为,该款未按约定转入联合体共管账户,且该款转入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账户后又分别于同日及同年8月13日转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相关账户,中海外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即使居间合同成立,第二次支付居间费的条件也没有成就。为证明其质证意见,中海外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经质证,***对中海外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转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相关账户的款项是50000余万,而非6,800万元,第二次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成就。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执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20年6月11日向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800万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海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支付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款6,800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二审经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海外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2、若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第二次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海外公司提出其未授权程钢与***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程钢属无权代理,***明知授权委托书内容,中海外公司不对***承担该笔费用。首先,中海外公司2018年10月23日向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基于中海外公司于同日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期(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工程总承包合同》,委托程钢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其团队成员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提供了居间服务。其次,中海外公司授权程钢在1,300万元以内落实***费用事宜,虽未明确费用性质、落实方式,但结合程钢同日向中海外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中海外公司通过***提供的居间服务最终中标案涉工程并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授权的费用性质为居间费用,程钢采用与***签订居间合同形式落实居间费用。程钢在中海外公司授权1,300万元范围内通过与***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方式予以落实居间费用,不属于无权代理。第三,中海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钢之间曾约定案涉工程居间费用由程钢承担。故,程钢向中海外公司承诺“未按约定及授权委托事项办理,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程钢本人承担”的效力并不及于***。因此,中海外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包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800万元。中海外公司提出该6,800万元未按约定转入联合体共管账户,且该款转入广昊公司道真分公司账户后又分别于同日及同年8月13日转回道真仡佬族自治县政府相关账户,中海外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即使居间合同成立,第二次支付居间费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其一,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次付600万元自道真县人民政府和业主拨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二,广昊公司、中海外公司系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业主方将该6,800万元无论是付给中海外公司还是广昊公司,都不能否定已支付该笔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其三,中海外公司或其联合体成员广昊公司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无论对该款如何使用,均不能阻却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中海外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