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125号

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东方威尼斯泰丰威尼斯**-1。

法定代表人:刘锡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培培,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赖官付。

被告:赖官付,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赖官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项,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被告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意置业公司)、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龙投资公司)、被告赖官付、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逸、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官培培、被告远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芳、朱守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意置业公司、赖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海外公司、被告民意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鑫金地公司借款人民币54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7.2万元(其中3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9240000元,其中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3040000元,其中92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239200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中海外公司、被告民意置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4109.28元;三、被告赖官付、**、远龙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鑫金地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放款3500万元、1000万元、920万元,三次合计54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鑫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交了资金计划,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因原告承诺的资金未到位,导致项目没有进展。

被告远龙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原告未支付完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民意置业公司、赖官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收条、自贡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6日,鑫金地公司(甲方)与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乙方)、赖官付、**、远龙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合同2016-SCXJD-00X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缅甸仰光INSENRD与PANAMIRD交界处城市综合体项目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6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亿叁仟陆百万元),甲方按照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分期转款,每期转款甲方按照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出据的法人委托书所明确的金额及转入账户、账号办理。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另行出具收据)至2018年2月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1.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第1个月至第6个月内年息为12%,第7个月起至第15个月年息18%,利息按季度结算,利息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转入甲方账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偿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赔偿金。2.逾期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乙方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加收赔偿金。……4.本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借款比例及金额,甲方可向借款双方任何一方追偿全部债务。七、保证条件。1.丙方及股东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2.丙方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金额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4.保证期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协议约定债权有两个以上(含两人)保证人,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前后顺序,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八、逾期还款处理。1.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3.乙方逾期偿还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并就借款本息总额向法院提出诉讼。

2016年1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一笔借款350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7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分别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8000000元。

2016年11月7日,成都众智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鑫金地公司现金35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

2016年12月5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2016年12月5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5日,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代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收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

2016年12月7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

2017年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92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佰贰拾万元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2017年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中剩余的92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7年2月13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20万元。

2018年1月18日,鑫金地公司向五被告发出《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的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分三次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420万元,借款人、实际收款人已经明确收到全部借款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鉴于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违反合同“一、借款用途”的约定,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全部用作缅甸仰光项目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二、违反合同“五、借款利息”的约定,未按期支付出借人借款利息。现我公司证实函告如下:1.根据2016年11月6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贵方违约行为我公司终止后续借款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借支全部款项。2.贵方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如贵方未能按照本函告内容还款的,我公司将采取一切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方自行承担;4.届时我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方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均由贵方全部承担。

2018年1月31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作出《关于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函件的回复》,我方与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万元。贵公司亦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转款3500万元、2016年12月7日转款1000万元、2017年2月13日转款920万元。我方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1月13日分别致函贵司请求按《借款合同》及时转拨资金以便项目的顺利推进,但贵司迟迟未于转款致使目前项目停滞,面临被相关政府部门收回的困境,造成贵我双方名誉、经济等各方面巨大的损失。贵司来函中所提我方违约内容,我司作出如下解释:一、借款用途。借款到账5420万元,其中4000万元已到缅甸项目,用于项目土地款、地勘、相关手、地勘和筹备工作。1420万元用于国内公司为该项目在国内手续报批、图纸设计、项目推进、办公费用等。所有款项均用于缅甸项目。二、前期我司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期支付,由于贵司应转拨款项迟迟未能到位,致使(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3个月的资金利息不能如期支付。……我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希望贵司继续支持该项目,尽快按照合同到位资金或者贵司派人具体参与项目,使项目正常有序推进,达到贵我双方预期的效果,产生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二、若贵司不能再继续支持项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前期借款以及后续问题,使贵我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2018年4月25日,鑫金地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34109.28元。

针对借款本金350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支付的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05万元,于2017年5月6日支付第二个季度的利息105万元;针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3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二个季度的利息30万元;针对借款本金92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27.6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267.6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金地公司已按约向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供借款542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鑫金地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前还款,鑫金地公司向五被告发出《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的函》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收、并于2018年1月31日回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并考虑被告收到函件的时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于2018年2月6日到期,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时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金地公司主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金地公司主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因逾期支付利息,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时,自本金逾期之日起应付的利息,而不是以利息逾期之日作为起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且案涉《借款合同》并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第1个月至第6个月内年利率为12%,第7个月起至第15个月年利率18%,逾期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1.2016年11月7日出借的3500万元,利息应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2016年12月7日出借的1000万元,利息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3.2017年2月13日出借的920万元,利息应以9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针对鑫金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金地公司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属于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采取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保险函作为保全担保财产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属于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违约给鑫金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故鑫金地公司要求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赖官付、**、远龙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赖官付、**、远龙投资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官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34109.28元;

五、被告赖官付、**、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赖官付、**、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196元,原告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冠男

审 判 员  谈光丽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凤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