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常海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1788号
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86227601W。
法定代表人吴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系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海,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浦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王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系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张辉,被告常海,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3日被告常海挂靠在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更名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新郑市一工程项目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物资应当及时支付租金,若逾期付款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25元,大顶丝每个每天0.2元计算租金,如发生纠纷由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双方核算,截止2021年3月10日欠原告租金4613110.93元,损害赔偿费19953元、打油费5681.35元、运费92633元,共计4731378.28元,及钢管18613.9米,扣件46225个,顶托1212个,炮头850个。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管18613.9米,扣件46225个,顶托1212个,炮头850个;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21年3月10日租金4613110.93元,损害赔偿费19953元、打油费5681.35元、运费92633元,共计4731378.28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物资返还之日止按日租金1871.86元支付下欠物资的租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常海担保,证明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如果违约按合同价执行,也就是合同第三条规定,如果逾期付款按合同背面约定价格支付。
证据二:原告与常海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20年4月16日按合同价欠原告租赁费3800000元、钢管143952.5米、扣件114098个、顶丝5885个、炮头3600个。
证据三:建筑租赁物资结算单,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0日下欠物资租赁费903110.93元,损害赔偿19953元、清理打油费5681.35元、装运费92633元;下欠钢管18613.9米、扣件46225个、顶丝1212个、炮头850个,扣除已经支付款项,下欠原告4731378.28元。该4731378.28元不含下欠钢管18613.9米,扣件46225个、顶丝1212个、炮头850个。
证据四:201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物资装卸费用、运输费用计算方法。
被告常海辩称:租赁东西是实际发生的,钢管、扣件、顶托、炮头,原告所诉数量属实。物资都已经丢失,可以按原告租赁站价格赔偿。原告所诉的租赁费数额是合同价,如果按期支付租金了按协商价。协商价远远低于合同价。我同意按协商价定个还款计划支付。另租赁合同我同意解除。被告常海除陈述外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公司需要鉴定下章是不是我们公司的章。这个章我们自己鉴定下。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租赁费数额我不同意,我公司用的租赁物资属实,租赁时间也没有那么长,租赁期间是从开工时间到2019年7月26日,具体开工时间记不清了。我公司承接这一部分工程款,所有款项已经和被告常海结清,所发生的租赁、劳务、材料款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前期是我们公司干的。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到2019年7月26日,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这个项目已经归河南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我们公司已经撤场了。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当时协议我公司项目解除以后,我公司和常海已经结清了债务关系,常海所欠的租赁费及所欠债务都和公司无关了。
对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四组证据的字都是我签的,下欠物资已经丢失,不能返还的,不再计算租赁费,按丢失的价赔偿。工地实际是我使用的,按协议价如数归还。
对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二协议,没有中拓公司的签字盖章,完全不知情,2018年10月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这个单子是2020年4月份出的,当时公司名字还是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租赁物资结算单,该结算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0日,这段期间已经不是中拓公司在施工,对这部分不认可。证据四补充协议没有公司的印章,是常海自己签的字,我公司不认可。
对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证明了原告和中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是用于该项目。对证据二我们不知道债权债务转让,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原告惠友公司的认可,转让给谁没有通知惠友公司,该转让协议对惠友公司没有约束力,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认可。对证据三属于常海与中拓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对惠友公司同样没有约束力,同时还能证明常海与中拓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对常海债务承担责任。
对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组证据都属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3日,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常海(丙方)签订编号为1812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双方无异议的原则,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向乙方出租物资均符合国家标准,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发生租赁关系)。3、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按合同背面价格表执行,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甲方丢失,损坏赔偿价格执行。4、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出具证明、介绍信或加盖公章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5、物资归还十日内全部结清,如乙方逾期付款,同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待租金全部结清后,退还乙方。6、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租赁物资,其物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任何人无权扣押、变卖、抵押、转让所租物资,否则甲方有权追回物资和追究法律责任。7、丙方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以上合同希望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由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决。8、施工地点:新郑市。9、工期:不定期。”上述内容,甲方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张辉签字;乙方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常海在乙方处签名,经办人处由朱兆东签名。丙方处签名也为被告常海。同日,原告(甲方)与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常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保证物资供应,乙方保证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物资供应计划,甲方物资7天内进场,否则影响乙方施工与甲方无关。2、乙方使用甲方钢管、扣件比例必须达到3:2,若达不到此比例则乙方同意取消协商价格,按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计算租金。3、甲方提供运送及运回物资,运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运费包含装卸费,单程次钢管0.6元/米、扣件0.6元/3个、顶丝0.6元/个、大顶丝(型号:35×55)0.8元/个。退回物资时乙方负责将现场物资区分规格型号码放整齐。4、双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乙方保证每一个月结清一次租金,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结清一次租金。5、甲方钢管误差为正负10公分,无焊接钢管,特殊型号2.7米钢管、2.8米钢管无下差。6、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租赁物资价格为不包含税票价格,关于完税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任。7、乙方每次支付给甲方款项,以甲方加盖公章的正规收据为准。8、此价格为最低价格,结算时不予优惠。9、若此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和原协商价格表条款相冲突则以此协议为准,不冲突的条款仍以原合同和原协商价格表为准。”上述内容甲方代表为张辉签字,乙方代表为常海签字。
2020年4月16日,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常海)为乙方,担保人常海,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4月16日,以协商价格计算乙方下欠甲方租赁费壹佰伍拾万元整,减去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下欠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以合同价计算乙方下欠甲方租赁费肆佰零叁万元整。减去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下欠叁佰捌拾万元整(380万元)。乙方保证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叁拾万元(3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双方则按协商价格结算租赁费。若乙方不能全部支付,乙方同意按合同价支付甲方租赁费叁佰捌拾万元整。下欠物资:钢管143952.5米,扣件114098个,大顶丝5885个,炮头3600个。(下欠物资继续计算租赁费)。”上述内容原告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及担保方处均由被告常海签字。
2021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租赁物资结算单一份,内容摘要如下:“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0日。户名: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常海),合同编号1812。钢管租金为307785.95元,下欠物资18613.9米,日租金465.34元;扣件租金469018.97元,下欠物资46225个,日租金1155.62元;大顶丝租金122197元,下欠物资1212个,日租金242.4元;炮头租金4109.01元,下欠物资850个,日租金8.5元。租金合计903110.93元,损坏赔偿19953元,清理打油费5681.35元,装运费92633元,合计1021378.28元+280万元-已付9万元=下欠4731378.28元。下欠物资继续计算租金:每天共计1871.86元。结算人张辉。”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商项目部作为总承包人(甲方),被告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企业变更后名称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包机械、材料运输)、合同价款、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其中合同11条“项目经理”显示乙方为被告常海。2019年7月26日,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商项目部为(甲方),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河南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就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被告常海作为河南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5日,被告常海向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常海已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解除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于2019年7月26日挂靠河南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继续承接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现中拓公司已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向我支付完毕,上述工程已与中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均由我本人负责支付,因上述工程给中拓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本人负责赔偿。承诺人:常海,日期:2019.8.5。”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对编号为1812租赁合同中乙方“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真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该公司称自己核实公章的真伪。但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予以回复。另原告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资不再请求返还原物和另行计付该不能返还的物资租赁费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63733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常海对未返还租赁物资折价637333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10月,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二标段7、8、9、10、11、12、13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时,转包合同显示常海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常海实为挂靠该公司资质所承包的工程。2018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1812租赁合同时,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该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主体,是建筑设备的使用人。另被告常海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常海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解除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且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向常海支付完毕,应由被告常海个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其与被告常海解除挂靠关系及结算工程款均未通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常海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常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结合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的特殊性及双方约定,应为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与法有据,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申请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租赁物品,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履约和违约时的物资租赁费价格计算标准,即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按合同背面价格表执行,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甲方丢失,损坏赔偿价格执行。在2020年4月16日的协议中原告和被告常海再次对正常履约和违约时的物资租赁费价格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并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4月16日,以协商价格计算乙方下欠甲方租赁费壹佰伍拾万元整,减去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下欠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以合同价计算乙方下欠甲方租赁费肆佰零叁万元整。减去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下欠叁佰捌拾万元整(380万元)。乙方保证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叁拾万元(3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双方则按协商价格结算租赁费。若乙方不能全部支付,乙方同意按合同价支付甲方租赁费叁佰捌拾万元整。下欠物资:钢管143952.5米,扣件114098个,大顶丝5885个,炮头3600个。(下欠物资继续计算租赁费),上述租赁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按违约后的双方约定的违约价格即合同价支付下欠的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1)、截止2020年4月16日,按合同价下原告租赁费380万元。下欠物资:钢管143952.5米,扣件114098个,大顶丝5885个,炮头3600个。(2)、自2020年4月16日截止2021年3月10日,下欠钢管租金307785.95元,另有18613.9米未归还;扣件租金469018.97元,另有46225个未归还,大顶丝租金122197元,另有1212个未归还,炮头租金4109.01元,另有850个未归还,租金合计903110.93元,损坏赔偿19953元,清理打油费5681.35元,装运费92633元,合计1021378.28元。上述拖欠费用扣除已付9万元后仍下欠4731378.28元,该下欠费用被告应限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再请求返还物资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常海也同意,原告和被告常海确认未能归还物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637333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资赔偿费等共计5368711.28元。四、关于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之间工程款的结算系双方内部的结算,其结算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影响对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12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惠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包含损坏赔偿、清理打油费、装运费等案涉全部费用)5368711.28元;
三、被告常海对上述第二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91元,由被告常海、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同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