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02民初4017号之二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启心村东地。
经营者:侯福望,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马高峰,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何文明、马高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2元,保全费2334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雨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